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11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开封市三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宗玉民、代洪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三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宗玉民,代洪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1民初897号原告开封市三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31298808K。法定代表人黄海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厚平,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潘恒志,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宗玉民,男,汉族,1967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被告代洪军,男,汉族,1973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原告开封市三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宗玉民、代洪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李爱琴、李艳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厚平、潘恒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玉民、代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诉称: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宗玉民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宗玉民向原告分期付款购买豫B×××××号车和豫B×××××号挂车,从事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被告宗玉民通过原告向银行借款204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被告代洪军出具担保书,为被告宗玉民购车提供担保。后来被告宗玉民只还了63614.6元,剩余140385.4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按约定,被告宗玉民应每月向原告交服务费200元,但被告宗玉民欠原告81个月的服务费共计16200元未交,上述欠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2011年11月7日,被告宗玉民经营的车辆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扣留,被告又以车被扣跑不成车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2014年12月26日,在原告的配合下,被告宗玉民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安监处达成协议,被告宗玉民获得了一次性补助款8万元,扣车事件完全得到了解决后,被告仍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宗玉民偿还原告所欠贷款140385.4元整、所欠服务费4200元(2009年10月至2011年6月共计21个月,每月200元)、欠服务费12000元整(2011年10月至2016年9月计60个月未交,按每月200元),以上共计156585.4元;判令被告宗玉民支付欠款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代洪军对被告宗玉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偿还购车款,并负担车辆保险费等相关费用;2、收款收据4份,证明被告通过原告贷款的数额及被告宗玉民已还款63614.6元,剩��140385.4元未还;3、个人担保书一份,证明代洪军为宗玉民提供连带担保;另外被告宗玉民的服务费交至2009年9月,应自2009年10月缴纳服务费。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宗玉民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宗玉民向原告购买豫B×××××车和豫B×××××挂车,总价款340560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付款,首付136560元,剩余204000元,向银行申请个人贷款,在贷款结清前,被告宗玉民同意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贷款结清后,车辆所有权归被告宗玉民所有;被告宗玉民于提车后每月的7日前向原告交付服务费200元,代扣代缴保险费及各项规费、支付贷款,如果延迟支付��被告宗玉民应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代洪军出具个人担保书,愿意作为被告宗玉民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贷款、交付车辆的各项手续,宗玉民从银行的贷款,按还款清单逐月还清,并由宗玉民交给原告由原告将款项代转给银行,但被告宗玉民未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被告宗玉民共计还贷款63614.6元,剩余的贷款140385.4元,原告已代其支付给银行。被告宗玉民自2009年10月起至2016年9月共欠原告81个月的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宗玉民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被告代洪军出具的个人担保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宗玉民没有按照约定偿还银行贷款,而该贷款,原告已代其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宗玉民偿还代其垫付的银行贷款140385.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如果被告宗玉民延迟支付贷款,应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此关于原告诉求的自2011年4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贷款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涉案车辆的各项规费由被告宗玉民承担,且宗玉民应每月向原告缴纳服务费200元,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宗玉民支付81个月的服务费16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洪军作为担保人,出具个人保证书,为被告宗玉民提供担保,因此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宗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封市三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140385.4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宗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封市三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16200元;三、被告代洪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被告宗玉民、代洪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广兵审 判 员 李爱琴审 判 员 李艳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代 梦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