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22执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道新、赖立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道新,赖立志,何春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2执540号申请执行人:黄道新,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被执行人:赖立志,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被执行人:何春莲,女,1975年2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申请执行人黄道新与被执行人赖立志、何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3月09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返还给申请人黄道新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050元,申请执行费12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22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公安、工商、民政、房产、银行等信息,发现无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6月12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赖立志、何春莲采取了网上布控措施,2017年9月1日,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外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申请本院暂缓对本案的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赖立志、何春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短信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明湄审 判 员 卢兆军审 判 员 章以良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俞尧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