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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4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3-1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张孝义、王爱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张孝义,王爱梅,张存亮,王莉莉,张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4385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新河路238-246号。负责人:郑重,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光豪,男,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洲,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张孝义,男,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鳌江镇访贤四巷**号。被告:王爱梅,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鳌江镇访贤四巷**号。被告:张存亮,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鳌江镇河东巷*号。被告:王莉莉,女,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鳌江镇曙光南路***号。被告:张伟,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鳌江镇访贤四巷**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被告张孝义、王爱梅、张存亮、王莉莉、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光豪、赵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孝义、王爱梅、张存亮、王莉莉、张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孝义偿还原告借款期内利息(以本金370万元为计息基数,从2016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6.51423‰计算至2017年7月22日止,扣除已归还利息2148.45元)、复息(以应还未还利息为基数,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9.7713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归还利息15.56元);2.原告就被告张孝义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敖江镇新河路112号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28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3.原告就被告张孝义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敖江镇新河路110号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28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张存亮对被告张孝义上述债务在38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王莉莉对被告张孝义上述债务在38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张伟对被告张孝义上述债务在38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王爱梅对被告张孝义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8.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8项诉讼请求中关于保全费、公告费部分的主张。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日,被告张孝义、王爱梅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温银801002012年高抵字00197号),该合同约定:被告张孝义、王爱梅以坐落于敖江镇新河路112号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敖江镇字第0103**号、土地证号:平国用(2010)第02-0638号)为原告与被告张孝义在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80万元,并于2012年8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8月1日,被告王爱梅、张孝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温银801002012年高抵字00203号),该合同约定:被告王爱梅、张孝义以坐落于敖江镇新河路110号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敖江镇字第0103**号、土地证号:平国用(2010)第02-0514号)为原告与被告张孝义在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80万元,并于2012年8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6日,被告张存亮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银801002014年高保字00069号),该合同约定:被告张存亮为原告与被告张孝义在2014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80万元,保证期间自合同决算日后两年为止。2015年7月29日,被告王莉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银801002015年高保字00126号),该合同约定:被告王莉莉为原告与被告张孝义在2015年7月29日至2018年7月28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80万元,保证期间自合同决算日后两年为止。2015年7月29日,被告张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银801002015年高保字00127号),该合同约定:被告张伟为原告与被告张孝义在2015年7月29日至2018年7月28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80万元,保证期间自合同决算日后两年为止。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2015年7月30日,被告张孝义与原告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801002015个贷字00132号),该合同约定:被告张孝义向原告借款3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2日,合同签署时月利率为7.2‰,并约定利率的调整方式(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4.571429%,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人民币贷款浮动利率按次年首日调整,即指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还款方式(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违约责任(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同时约定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与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张孝义的申请,于2015年7月30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7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7月22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孝义按约支付期内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止,之后分别于2016年8月20日、2016年12月22日支付期内利息1148.45元、1000元,于2016年10月20日、2017年1月20日支付复息0.56元、15元,于2016年12月22日归还全部借款本金。被告张孝义、王爱梅、张存亮、王莉莉、张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2016年12月16日,被告王爱梅、张孝义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温银801002016年高抵字第00096号),约定被告王爱梅、张孝义以坐落于敖江镇新河路112号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敖江镇字第0103**号、土地证号:平国用(2010)第02-0638号)为原告与被告张孝义在2016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及《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801002015个贷字第00132号)项下已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80万元。2016年12月20日,双方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2月16日,被告王爱梅、张孝义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温银801002016年高抵字第00098号),约定被告王爱梅、张孝义以坐落于敖江镇新河路110号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敖江镇字第0103**号、土地证号:平国用(2010)第02-0514号)为原告与被告张孝义在2016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及《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801002015个贷字第00132号)项下已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80万元。2016年12月20日,双方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孝义与被告王爱梅于1994年9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张孝义、王爱梅、张伟均确认平阳县鳌江镇河滨北路66号为其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被告张存亮确认平阳国际大酒店为其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被告王莉莉确认平阳县鳌江镇曙光南路1-4号为其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金融机构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贷款还本还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被告张孝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与被告王爱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张存亮、王莉莉、张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被告张孝义已于2016年12月22日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尚欠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的期内利息(并扣减已支付利息2148.45元)及相应的期内利息复利(并扣减已支付复利15.56元),已属违约,依法应予清偿。现原告主张期内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2日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本案借款的月利率为浮动利率,经折算,期内月利率为6.51428‰,复利为9.77142‰。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孝义按月利率6.51423‰计算期内利息、按月利率9.771345‰计算期内利息复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张孝义、王爱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按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张孝义、王爱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本案债务已转入2016年12月16日重新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温银801002016年高抵字第00096号、温银801002016年高抵字第00098号)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有权对坐落于平阳县敖江镇新河路110号、112号房屋以折价、变卖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温银801002016年高抵字第00096号、温银801002016年高抵字第00098号)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均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80万元为限。被告张存亮、王莉莉、张伟均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张孝义在约定期间内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存亮、王莉莉、张伟均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孝义、王爱梅、张存亮、王莉莉、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孝义、王爱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借款期内利息(以370万元为计息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6.51423‰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止,并扣减已支付利息2148.45元)及复息(以期内每期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期内每期应付未付次日起按月利率9.77134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扣减已支付复息15.56元);二、若被告张孝义、王爱梅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有权就登记在被告张孝义名下的坐落于平阳县敖江镇新河路112号房屋[房产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敖江镇字第0103**号、土地证号:平国用(2010)第02-06**号]以折价、拍卖或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温银801002016年高抵字00096号)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80万元为限;三、若被告张孝义、王爱梅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有权就登记在被告王爱梅名下的坐落于平阳县敖江镇新河路110号房屋[房产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敖江镇字第0103**号、土地证号:平国用(2010)第02-05**号]以折价、拍卖或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温银801002016年高抵字00098号)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80万元为限;四、被告张存亮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银801002014年高保字00069号)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80万元为限;五、被告王莉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银801002015年高保字00126号)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80万元为限;六、被告张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银801002015年高保字00127号)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80万元为限;七、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元,减半收取计8000元,由张孝义、王爱梅、张存亮、王莉莉、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黄海鸥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吴倩倩?PAGE??PAGE?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