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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7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温州市恒星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迪普电子显示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恒星电子有限公司,南京迪普电子显示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7468号原告:温州市恒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郭溪繁华西路13号(上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戴瑞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剑军,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迪普电子显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太平门街5号。法定代表人:马云舟。原告温州市恒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与被告南京迪普电子显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普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786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起发生线路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提供价值222866元的线路板,然而被告只支付了115000元的货款,尚欠货款10786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被告迪普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恒星公司与迪普公司存在线路板产品的购销关系,自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22日期间,恒星公司共向迪普公司供应价值165485元的线路板产品。审理中,恒星公司确认迪普公司已支付货款115000元。上述事实有线路板送货单、付款凭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对于恒星公司主张的其余部分货款,恒星公司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包括前述165485元在内的线路板对账清单一份及录音证据一份。对账清单中列明了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08年1月26日期间的供货明细,但恒星公司未提供该对账清单得到迪普公司确认的证据,也未提供与其余部分货款相对应的送货单。对于录音证据,恒星公司陈述系公司业务员与迪普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舟的对话录音,但录音中对话人并未对货款数额进行明确的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未能支付全部货款,对于所欠的货款50485元被告应予支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货款57381元,因原告仅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对账清单,未提供相应的交货凭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账清单已得到被告的确认,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迪普电子显示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恒星电子有限公司货款504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温州市恒星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7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717元,由被告南京迪普电子显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柱人民陪审员  夏婷婷人民陪审员  盛 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