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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执3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等其他行政非与审查与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北京迪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1执3415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27号。法定代表人黄波,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秦德强,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仵琼,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干部。被执行人北京迪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西三座305、306室。法定代理人李克宁。原告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北京迪博投资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京0101行审145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迪博投资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3.0013万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相关手续,要求其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本院依法定程序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下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京0101行审145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郭海宁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姚幸阳法官助理 毛清扬书 记 员 姜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