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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6执恢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王照、陈拥军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石蓝盛、肖春霞、郭泽勇因犯贩卖毒品罪吴海玲因犯贩卖、制造毒品罪陈长才因犯运输毒品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照,石蓝盛,吴海玲,肖春霞,陈拥军,陈长才,郭泽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96执恢16号之一 被执行人:王照(绰号“阿照”),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暂住海口市琼山区城西路徽园小区XXXXXX房。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现在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石蓝盛(绰号“阿蓝”、“蓝哥”),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原暂住海口市海甸岛明珠小区XX栋XX房。犯贩卖毒品罪,现在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吴海玲,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暂住海口市南海大道XXXXXX。犯贩卖、制造毒品罪,现在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肖春霞(曾用名肖雅,绰号“小雅”),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暂住海口市琼山区XX。犯贩卖毒品罪,现在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陈拥军(绰号“阿军”),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暂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现在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陈长才(绰号“阿才”),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暂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XX。犯运输毒品罪,现在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郭泽勇(曾用名郭亚明,绰号“亚明”、“阿明”),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海口市琼山区XX。犯贩卖毒品罪,现已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照、陈拥军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石蓝盛、肖春霞、郭泽勇因犯贩卖毒品罪,吴海玲因犯贩卖、制造毒品罪,陈长才因犯运输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海南一中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第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二项判令:三、被告人王照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四、被告人石蓝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五、被告人吴海玲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七、被告人肖春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八、被告人陈拥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九、被告人陈长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十、被告人郭泽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十二、扣押在案的汽车及随案移送的手机、电子秤、机动车行驶证、手机卡、现金、银行卡及卡上冻结的余额,系被告人作案所使用的工具或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戒指、项链、耳钉、手表、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系被告人个人财物,在执行财产刑时作为个人财产没收或折抵罚金。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执行(2014)海南一中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中的并处罚金。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王照执行罚金42769.26元、对被执行人石蓝盛执行罚金5544.41元、对被执行人肖春霞执行罚金44343.01元、对被执行人陈拥军执行罚金14312.36元、对被执行人陈长才执行罚金17132.22元、对被执行人吴海玲执行罚金1276元。前述款项已上缴至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因本院在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王照、石蓝盛、吴海玲、肖春霞、陈拥军、陈长才、郭泽勇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海南一中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中对王照罚金二十万元、石蓝盛罚金五万元、吴海玲罚金五万元、肖春霞罚金五万元、陈拥军罚金三万元、陈长才罚金二万元、郭泽勇罚金一万元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王照、石蓝盛、吴海玲、肖春霞、陈拥军、陈长才、郭泽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再次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曙光 审判员  李达光 审判员  王海刚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董 菲 书记员  许 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五)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