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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35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在其位于大冶市还地桥镇还桥村下街14号家中,先后多次容留黄某2、黄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或甲基苯丙胺无色晶体(冰毒)。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在其位于大冶市还地桥镇还桥村下街14号家中,先后多次容留黄某2、黄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或甲基苯丙胺无色晶体(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和黄某1从欧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8粒,后在其位于大冶市还地桥镇还桥村下街14号家中,与黄某1共同吸食。2、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和黄某1从欧某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8粒,后在其位于大冶市还地桥镇还桥村下街14号家中,与黄某1共同吸食。3、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和黄某1从欧某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8粒,后在其位于大冶市还地桥镇还桥村下街14号家中,与黄某1共同吸食。4、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和黄某1从欧某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8粒,后在其位于大冶市还地桥镇还桥村下街14号家中,与黄某1共同吸食。5、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和黄某2从尹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6粒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其位于大冶市还地桥镇还桥村下街14号家中,与黄帅峰共同吸食。另查明,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黄某2、黄某1、尹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旭华人民陪审员  王京强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彭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