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华定与吴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定,吴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1626号原告:张华定,男,194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王曰飞,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波,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张华定为与被告吴波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曰飞,被告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定起诉称:2016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因在被告任期内村里账目不清之事发生口角,被告即用拳头击打原告胸口,致原告胸部等多处受伤,经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546.39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5046.39元。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6.39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5046.39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吴波答辩称:被告并未用拳头打原告,只是用手指指了一下原告。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发票证明,营养费没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不予赔偿。本院根据原告张华定申请,准许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王某事发时在场,原告张华定与被告吴波在吵架,因围观群众较多,并未看清楚被告吴波是如何打原告张华定的,但听说原告受伤了,推断是被告打原告所致。本院认为证人王某仅看到原、被告争吵,并未看到被告打原告的过程,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所说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晚上,原、被告在村里乘凉聊天,因原告指责被告在当村长期间村里存在干部贪污之事引发口角纠纷,继而发生争打,被告吴波用手击打了原告张华定胸口一下。当时围观的村民把两人劝开。此后,原告被家人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华定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新前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告张华定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审核后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546.39元,并提供了门诊收费票据,本院审核后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等情况综合考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相关的规定,本院审核后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以上合计1596.3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因村内相关事务发生争吵,本应秉着和睦友善、团结互助、公正合理的精神,通过合法合理的形式协商解决;而本案双方发生纠纷后上升为打架事件,在此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事实清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事件中擅自对被告进行指责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m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用及合理的交通费用,本案原告张华定受伤后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96.39元,该损失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华定经济损失1596.39元;二、驳回原告张华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华定负担126元,被告吴波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洁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