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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执39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陈守早与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守早,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十堰市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3执39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陈守早,居民。被执行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明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段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陈守早与被执行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守早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10×××6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31433.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 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建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