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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周奋平与汪修美、XX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奋平,汪修美,XX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1601号原告:周奋平,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汪修美,女,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XX宇,男,1969年1月6日出生,住宁波市。原告周奋平与被告汪修美、XX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君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修美、XX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奋平基于借条一份、回单二份、离婚登记审查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涉案借款事实如下:借款事实:2017年2月28日,被告汪修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汪修美(身份证号)向周奋平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款项交付事实:银行转账;还款情况:尚未还款。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9月结婚,于2017年3月13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修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且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汪修美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现被告汪修美未返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汪修美立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宇返还借款,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汪修美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汪修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原告明知两被告实行约定财产制,可以认定案涉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XX宇应承担共同返还借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修美、XX宇返还原告周奋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汪修美、XX宇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毛 益 波代理审判员 孙 君 良人民陪审员 包 国 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徐立芯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