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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方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刑初35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波,男,1986年3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江夏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3年3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波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15时许,王某(已判刑)驾车至本区庙山开发区花山三路附近,遇李某冉带车友驾校学员驾驶鄂AU1**学号牌小轿车在此练车,遂进行阻止,并与李某冉等人发生争执、扭打,后王某电话邀约张某(已判刑)、汤某(另案处理)前来帮忙。王某、张某持砖块、Y型铁制工具殴打李某冉等人,李某冉等人见状离开现场,张某驾车拦截未果,王某遂持钢管将上述小轿车砸损。而后被告人方波与汤某乘坐瞿某(已判刑)驾驶的小轿车赶至现场,瞿某等人对该驾校学员田某拳打脚踢,被告人方波还持菜刀将田某砍伤。经鉴定,被砸小轿车损失为人民币5545元;田某的损伤主要为左腰部及左臀部刀刺伤,创口长度累计达15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冉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方波被列为网上逃犯。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方波主动至本区公安分局庙山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方波等人赔偿田某人民币4.8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波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致一人轻伤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波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方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波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方波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