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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4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同明与化宜搞、化范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明,化宜搞,化范云,化章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4民初1074号原告:李同明,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启峰,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峰,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化宜搞,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清,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化范云,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荣(化范云之母),女,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化章振,男,193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华,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告李同明与被告化宜搞、化范云、化章振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启峰、被告化宜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清、被告化范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荣、被告化章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9234.68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8日17时左右,被告化宜搞到原告李同明家中诬陷李同明偷了他的捉野鸡的网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讲没有偷,化宜搞便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化范云、化章振也一起参与了殴打。原告受伤后送往淮北市××区白顶山医院治疗,检查发现右手掌骨骨折,又转至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胸部软组织挫伤,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5日伤情好转后出院,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门诊随访。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三被告致使原告受伤,但对原告没有任何赔偿。被告化宜搞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受伤与化宜搞无关,是原告殴打化宜搞时自己受伤,不同意赔偿。被告化范云辩称,化范云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化章振辩称,原告起诉化章振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化章振没有参与打架行为,也没有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化宜搞、化范云、高立荣、化章振、李同明、李秀兰、李婷婷、胡宽容、李本田、张永贵等询问笔录各一份,复印自公安机关卷宗材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24日鉴定书一份、病历两份、医药费票据四张、挂号单一张、配药单一张,三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有效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3.三被告共同提交的2016年2月29日鉴定书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有效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8日下午17时许,在淮北市××山区××山镇××村,被告化宜搞因怀疑抓野鸡的网子丢失是原告李同明所为,前往原告家讨要说法,双方争执不清发生吵闹,升级为相互厮打,后双方的家属也进行了参与,化宜搞之子化范云用石头��了原告,化宜搞之父化章振用拐杖打了原告。化范云报警后,公安机关及时出警进行了处理。2015年11月8日,原告在淮北市白顶山医院就诊,支出门诊费用650元,诊断为:1.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征象,结合临床必要时复查;2.第五掌骨软组织可见异物,结合临床。2015年11月9日,原告在淮北矿工总医院支出门诊费用355.07元。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24日,原告在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4105.60元,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胸壁软组织挫伤、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三个月、门诊随访。2015年11月16日,原告在淮北市人民医院支出挂号费6元、CT费581元。2015年11月24日,原告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该案转为刑事案件,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决定对化宜搞与李同明打架案立案侦查。2017年5月19日,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对办理的化宜搞与李同明打架案,因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决定撤销此案。化宜搞诉李同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后,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皖0604民初4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化宜搞承担70%的责任,李同明承担30%的责任,判决李同明赔偿化宜搞各项经济损失7052元,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和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因矛盾发生纠纷,三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因不能确定导致原告受损的具体侵权人,三被告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化宜搞在无证据证明原告损毁其捕鸟工具的情况下找原告理论,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发生争吵厮打,化范云、化章振也进行了参与,被告方对纠纷的发生及扩大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方承担70%的责任,原告方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的票据数额为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共发生医药费5697.67元,本院予以认定;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105天,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收入状况,本院酌定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9156元的标准计算,为8387.34元(29156元/365天×105天);主张护理费为1737元(115.8元/天×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主张营养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主张交通费150元(10元/天×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6872.01元。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810.41元(16872.01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化宜搞、化范云、化章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同明各项经济损失11810.41元。二、驳回原告李同明的��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同明负担100元,由被告化宜搞、化范云、化章振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磊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