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2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广丰支行与顾流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广丰支行,顾流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28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广丰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西广路65号。法定代表人:戴松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钢,该支行风险经理。被告:顾流臣,男,1971年12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广丰支行与被告顾流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流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广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顾流臣立即向原告归还透支款(本金)19,943.88元,利息1719.25元,并承担截止至归还日止的透支利息及其他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7日,被告顾流臣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准贷记卡,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金穗准贷记卡,卡号为62×××62。后被告多次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16年9月份,被告最后一次透支后,就再也没有偿还透支款项。截止2017年2月9日,被告透支额度本息21,663.13元。被告拖欠本息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去往被告家中要求偿还本息,但被告总是避而不见。故原告依法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顾流臣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收入证明、信用卡换卡申请书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被告的账户交易流水查询表,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7日,被告顾流臣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准贷记卡,在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签名。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62的金穗准贷记卡。后被告多次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16年9月份,被告最后一次透支��,被告再未偿还透支款项。截至2017年2月9日,被告透支本金19,943.88元,利息1719.25元,共计21,663.13元。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准贷记卡,并声明已仔细阅读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上章程和合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顾流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流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广���支行透支款本金19,943.88元,利息1719.25元,并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相关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顾流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金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韩泽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