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24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韩雪梅与汪余海、汪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雪梅,汪余海,汪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1972号原告:韩雪梅,女,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言,潜山县源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余海,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汪文军,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舒州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485705972X(1-1)。负责人:胡旭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春,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竹松,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雪梅与被告汪余海、汪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雪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言,被告汪余海、被告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文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汪余海、汪文军赔偿韩雪梅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31246.19元,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具体请求如下:医疗费103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营养费810元(27天×30元/天)、护理费3281.04元(27天×121.52元/天)、误工费8448.3元(90天×93.87元/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630元、鉴定费88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1日8时10分,汪余海驾驶汪文军所有的皖H×××××号小型客车与韩雪梅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雪梅左耳及其他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韩雪梅受伤后到潜山县医院治疗,2016年6月13日,经潜山县医院鉴定,病情为听力重度损伤,并医嘱6个月后“行听力检查”。2016年11月9日,韩雪梅在安庆石化医院进行“脑干听觉诱发电位”检查,听力未能恢复。耳部遗留严重听力障碍,经司法鉴定为轻伤。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汪余海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汪文军为皖H×××××号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和商业三者险。就损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韩雪梅特具状起诉。汪余海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派工作人员到了现场。不知道韩雪梅的耳朵受到伤害。汪文军为皖H×××××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韩雪梅损失应该由保险人承担。事故发生后,汪余海垫付了73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人径付给汪余海。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辩称,一、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损失没有异议。三、医疗费应当扣除20%作为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四、韩雪梅的部分诉求过高或没有依据。误工费,韩雪梅是陪读,没有上班工作,没有提供其他材料证明误工费存在,误工费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高于2000元。交通费,只能按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五、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汪文军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8时10分,汪余海驾驶汪文军所有的皖H×××××号小型客车,沿潜山梅城镇王湾村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使至王湾××附近,与同向行驶的韩雪梅驾驶的皖H×××××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雪梅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韩雪梅受伤后被送往潜山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7日出院,伤情诊断为:左耳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住院医疗费用9051元。之后,韩雪梅多次在潜山县医院、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安庆市石化医院、安徽省立医院门诊治疗,门诊支付医疗费合计1335.9元。住院和门诊合计支付医疗费10386.9元。2016年6月13日,经潜山县医院病情鉴定,韩雪梅为听力重度损伤,医嘱6个月后行听力检查。经潜山源潭镇法律服务所委托,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对韩雪梅进行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韩雪梅左耳外伤致听力损伤,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27日,营养期为27日。韩雪梅支付鉴定费880元。韩雪梅受伤后,汪余海垫付费用7330元(含韩雪梅车辆修理费630元)。2016年3月28日,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汪余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文军为皖H×××××号小型客车所有人,汪文军为皖H×××××号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汪余海与汪文军系父子关系。就损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韩雪梅遂具状起诉。2016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121.52元/日,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93.87元/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佐证,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韩雪梅诉求、提供的证据及汪余海、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的辩称、质证意见,对韩雪梅的损失逐项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3281.04元、车辆损失630元,诉求合理合法且到庭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认定。2、医疗费用,10386.9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予以认定。非医保用药费用系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故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违背交强险设立的宗旨,该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3、误工费,经过鉴定,误工期90日,误工费8448.3元(90日×93.87元/日)予以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韩雪梅伤情、当地生活水平及韩雪梅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核定4000元。5、交通费,韩雪梅提供的证据虽有瑕疵,鉴于有实际交通费用发生,根据住院时间、门诊次数,酌情认定700元。6、鉴定费880元予以认定。综上所述,韩雪梅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9946.24元,其中鉴定费880元。汪文军为皖H×××××号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韩雪梅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赔付韩雪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066.24元。鉴定费880元由侵权人承担。关于诉讼费用负担问题,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故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部分应承担诉讼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汪余海要求垫付的733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由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径付给汪余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韩雪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066.24元,其中赔付原告韩雪梅21736.24元,径付被告汪余海7330元;二、驳回原告韩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原告韩雪梅负担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汪余海负担70元。鉴定费880元由被告汪余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盛青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记员  葛 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加医疗机构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