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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刑初363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仓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渭南市临渭区闫村镇闫九砖厂的打工人员。2017年3月下旬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发现同在该砖厂打工的寇某某之女寇某甲(2002年11月15日出生)独自一人在房间内睡觉,遂进门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将寇某甲奸淫。当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又将寇某甲骗至自己宿舍内,再次强行将寇某甲强奸。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寇某甲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姜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渭南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情况说明等证据与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满足淫欲,竟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坦白其所犯罪行,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殷旭力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