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谈某某、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955号原告:汪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吴琴,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谈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吴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韩涛,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汪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谈某某、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剑忠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琴、被告谈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损失人民币14210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谈某某系工地承包老板,2016年4月28日,被告谈某某雇请原告汪某某和案外人谈某甲等人为被告吴某某房屋盖瓦,约定工钱按110元/天结算。当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因吊机突然断裂,致使原告左前臂被转入吊机内,不慎将原告的左前臂压伤,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75784.7元,出院后原告伤情被评定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000元。原告认为,其为被告谈某某雇请,为被告吴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根据《侵权法》的有关规定,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主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部分医药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均拒绝承担。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请依法判决。被告谈某某答辩,我没什么要说的。被告吴某某答辩,1、本案是提供劳务损害纠纷,被告吴某某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吴某某是直接跟被告谈某某发生费用的结算,被告谈某某再雇请原告施工,所以本案的被告吴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被告吴某某作为房主,对房屋的修缮,根据建筑法的规定,所以被告吴某某,不存在选人不当的过错;3、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谈某某自带的工具断裂而受伤,而责任应当由被告谈某某来承担。4、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核实,各项偏高的费用应当依法核减。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受伤的损失应由谁进行赔偿?各自责任大小?2、原告受伤的损失额应为多少?3、被告吴某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否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原告汪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原告的基本情况;(二)、原告与被告谈某某之间的用工协议,同村人对事情经过的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为被告的提供劳务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2、原告的工资为110元/天。(三)、原告的出院记录、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75784.7元。(四)、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和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五)、被扶养人的户口本及证明,证明各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谈某某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吴某某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事情经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用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误工费的计算被告也予认可,但是原告不可能每天都工作,误工时间应当按照每个月误工时间21.75天计算;对证据(三)、(四)、(五)没有异议。被告吴某某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谈某某提供的轴工具断裂导致原告受伤。(二)、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9级伤残。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被告谈某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这个东西我不知道是哪拍的。对证据(二)没有异议。被告谈某某没有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汪某某提供证据(一)、(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谈某某没有异议,被告吴某某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用工情况,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吴某某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谈某某有异议,本院认为,系孤证,不能证明被告吴某某的证明目的,故本院确认其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吴某某提供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被告谈某某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被告吴某某要为自建房屋盖瓦,遂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揽给被告谈某某施工,被告谈某某于是雇请原告汪某某等人以点工形式进行施工,约定每日工资壹佰壹拾元。2016年4月28日施工的第一天午饭后,原告在进行吊装作业过程中,因被告谈某某提供的吊机发生故障,原告被吊机的钢丝绳绞到左前臂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原告左前臂不完全离断伤;1.1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1.2左桡动脉、头静脉断裂;1.3左拇长伸肌腱、拇短伸肌腱断裂;1.4左前臂伸肌群断裂;1.5左示、中、环、小指伸肌腱挫伤。2016年5月18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建议休息3个月。2016年11月22日原告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骨折不愈合(左尺桡骨)。2016年12月2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建议休息3个月。共计支付医疗费76081.3元。被告谈某某向原告支付了43000元。2017年2月3日原告委托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2017年2月15日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江西YC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汪某某构成伤残九(玖)级,后续治疗费在壹万壹仟元酌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对此鉴定意见,被告吴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部门组织双方选定后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7月27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8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汪某某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被抚养人有:母亲徐凤秀,1943年10月23日出生,农民,其有三个子女。查明,原、被告均无从业资质。2016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3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年。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0839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1010元/年。本院认为,被告谈某某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接被告吴某某新建房屋的盖瓦工程,被告谈某某于被告吴某某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以点工方式受被告谈某某雇请从事盖瓦工作,被告谈某某与原告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谈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谈某某明知自己没有相关资质,仍从事高空作业的盖瓦工程,工作中又不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同时被告谈某某提供的设备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故障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明知原告、被告谈某某没有相关资质,仍将高空作业的盖瓦工程向其发包、承揽,在工作中没有督促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明知自己没有相关资质,仍从事高空作业的盖瓦工程,工作中不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没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谈某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20%的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76081.3元,误工费:286天×110元/天为31460元,护理费30天×31010元/年÷365天为2548.8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天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20%为445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86元/年×(20-14)年×20%÷3为3394.4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交通费1500元(酌情),鉴定费1300元。原告受伤致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按照一级5000元的标准,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84240.5元,则原告承担20%为36848.1元。被告谈某某承担60%为110544.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3000元,还应赔偿67544.3元。被告吴某某承担20%为36848.1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7544.3元。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6848.1元。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2元,由被告谈某某承担1885.2元,被告吴某某承担628.4元,原告汪某某承担6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剑忠人民陪审员 陈芳联人民陪审员 刘思孝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