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民终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吴红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吴红如,余兆根,林靖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1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65号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857830281Q。负责人:陈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闽,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红如,女,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庆,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余兆根,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龙岩市,原审被告:林靖良,男,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估,男,汉族,农民,住龙岩市,系原审被告林靖良之子。上诉人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吴红如、原审被告余兆根、林靖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7)闽0802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闽、被上诉人吴红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庆、原审被告余兆根、原审被告林靖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核定的被上诉人损失数额中的残疾赔偿金赔偿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达不到十级伤残,不能得到赔偿支持。从被上诉人的CT报告单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骨折十分轻微,龙岩市医院的出院诊断也记录被上诉人“T1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变”、“腰椎间盘突出”等症状,因此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存在异议。故在一审法院调解时,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轻微为由,曾经与被上诉人以十级伤残为标准按五折的调解方案进行调解,但被上诉人没有同意。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级别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和准许。退一步说,即便被上诉人残疾达到十级,但其伤情十分轻微,并不影响工作生活,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虽然被上诉人居住在大池雅金村,但其职业是农民,收入也是来源于农村,而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对丧失劳动能力和收入损失的赔偿。结合以上两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吴红如的残疾赔偿金存在可以相应减少的调整因素,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吴红如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金额以36014元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不能达到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得到赔偿。吴红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已经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伤情达到十级伤残,作为上诉人如认为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应原审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现提出鉴定申请不能作为上诉根据。被上诉人吴红如达到伤残等级达十级伤残,其居住在大池镇雅金村,雅金村属于城镇,赔偿标准应当依法适用城镇标准。吴红如伤情已经达到十级伤残,依法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正确。余兆根、林靖良均无答辩意见。吴红如向一审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0,63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费2,063.2元、护理费6,566.76元(128.76元/天×51天)、误工费17,678.58元(125.38元/天×141天)、交通费1,020元(51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72,028.6元(36,014.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等共计132,519.96元,扣除已付的7,000元,还应赔偿125,519.96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余兆根、林靖良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概况:2016年10月28日11时10分许,被告余兆根驾驶闽F×××××号小型轿车沿319国道由龙岩市新罗区大池镇往上杭县方向行驶,行至319国道229公里+300米时,与前方右侧同向行驶的吴淼敏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吴淼敏、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岩市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50天,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0,632.82元。经诊断,原告主要伤情为:1、颅脑外伤(左顶部头皮血肿);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椎间盘突出;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门诊随访,如有腰痛加剧、畏冷、发热、胸闷、气促等不适,请及时就诊。2017年2月14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就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000元。二、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余兆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淼敏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户籍地为龙岩市XXX村,该XX村系XX镇政府所在地的村。四、驾驶人员、车辆投保相关情况:被告林靖良系闽F×××××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有不计免赔率的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写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林靖良将闽F×××××号小型轿车借给被告余兆根(准驾车型:C1)使用。五、受害方获赔情况:被告余兆根已支付原告赔偿款7,000元。六、其他情况:1、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按2,347.32元计算。2、诉讼中,被告余兆根表示自愿承担非医保费用2,347.32元及鉴定费1,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3、吴淼敏表示其在本起事故中轻微,不参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的分配。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余兆根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承保闽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造成吴淼敏和原告受伤,吴淼敏表示其在本起事故中轻微,不参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的分配,予以照准。被告林靖良将闽F×××××号小型轿车借给被告余兆根使用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被告林靖良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林靖良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为此,就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兆根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632.8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2,34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438元、误工费13,666.4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2,0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等共计122,765.84元。被告余兆根表示自愿承担上述非医保费用2,347.32元、鉴定费1000元等共计3,347.32元,原告未表异议,予以照准。余款119,418.52元(122,765.84元-3,347.32元),均在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余兆根已支付原告7,000元,多支付了3,652.68元(7,000元-3,347.32元),该款视为其代被告人保公司垫付,被告余兆根可另行向被告人保公司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红如119,418.52元,扣除被告余兆根的垫付款3,652.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吴红如115,765.84元。二、被告余兆根应赔偿原告吴红如3,347.32元(该款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吴红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为1,405元,由原告吴红如负担1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负担1,296元。二审期间,各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吴红如向本院提交国家统计局网页城乡分类及代码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属于XX镇XX村的代码为121,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城镇中心,吴红如居住在城镇范围内,应当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吴红如的居住地属于镇政府所在地没有异议,但其职业属于农民,其收入来源农村,对其伤残赔偿金应当适当减少。余兆根、林靖良均同意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吴红如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吴红如居住XX镇XX村属于城镇范围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二审的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结果:余兆根负事故主要责任,吴红如及案外人吴淼敏无责任。故原审认定由余兆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本案肇事的闽F×××××车辆已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因该车辆肇事而造成吴红如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人保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余兆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吴红如的合理损失,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其他损失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吴红如因本起事故受伤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其居住地XX镇XX村属于城镇的事实,原审按照城镇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正确,应予维持。人保公司上诉提出吴红如的伤残等级不构成十级伤残并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人保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因吴红如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据此确定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维持。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方,对吴红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斌审 判 员 许虹菁审 判 员 张文燕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卢维善书 记 员 林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