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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3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张福林与达楞其木格、斯庆巴特尔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林,达楞其木格,斯庆巴特尔,巴音其其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1602号原告张福林,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达楞其木格,女,1967年12月2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斯庆巴特尔,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巴音其其格,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张福林与被告达楞其木格、斯庆巴特尔、巴音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边子仙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林及被告巴音其其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楞其木格、斯庆巴特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林诉称,三被告于2009年9月27日向原告张福林借现金1万元,文字约定月利息为3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有三被告打下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只支付了2012年3月27日之前的利息,下欠本金及2012年3月27日之后的利息至今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的现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2年3月27日计算至2017年7月13日,按每月200元计算,利息为12706元),本息合计22706元;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巴音其其格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应该由借款人偿还。被告达楞其木格、斯庆巴特尔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原件一支,用以证明被告达楞其木格、斯庆巴特尔向原告借款1万元及约定利息和由被告巴音其其格担保的事实。被告巴音其其格质证无异议。被告达楞其木格、斯庆巴特尔、巴音其其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被告达楞其木格、斯庆巴特尔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30‰,由被告巴音其其格提供担保,并约定管辖地为前旗法院。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按约定利率支付至2012年3月27日,1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一直未予清偿,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所诉被告达楞其木格、斯庆巴特尔借其现金1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达楞其木格、斯庆巴特尔所立的借条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巴音其其格作为担保人,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按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将利息偿还至2012年3月27日,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按月利率20‰偿还剩余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达楞其木格、斯庆巴特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楞其木格、斯庆巴特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原告张福林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巴音其其格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64元,减半收取183.82元,由被告达楞其木格、斯庆巴特尔、巴音其其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子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车梦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