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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姚昌双、杭平强等与朱国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昌双,杭平强,朱国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1428号原告:姚昌双,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原告:杭平强,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被告:朱国其,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原告姚昌双、杭平强与被告朱国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朱国其无法有效送达,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成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姚昌双、杭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昌双、杭平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向两原告共同借款95000元用于家中建造房屋,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一年内还清,并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后被告仅支付利息7600元,其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被告朱国其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朱国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2011年9月1日,被告朱国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姚昌双、杭平强人民币玖万伍仟圆(95000元整),并备注以上借款是为了九月份家中建别墅所借。其后,被告归还借款76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朱国其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朱国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两原告提起相关诉讼后,被告朱国其仍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故被告归还的7600元应为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已归还的7600元应视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的金额纠正为87400元。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仅能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9日)起主张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请予以纠正。被告朱国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昌双、杭平强借款本金87400元,并支付原告姚昌双、杭平强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87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姚昌双、杭平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姚昌双、杭平强负担175元,被告朱国其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贞审 判 员  周 燕人民陪审员  徐军达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马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