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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赵立宏、邓长生、侯玉齐、常交州诉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其他行政管理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长生,侯玉齐,常交州,赵立宏,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1333号原告邓长生,男。原告侯玉齐,男。原告常交州,男。原告赵立宏,男。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夏俊山,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梅林,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段威,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长生、侯玉齐、常交州、赵立宏因要求确认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住房管理局)于2004年4月8日作出的市国土房管拆许字(2004)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2004)第03号许可证),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长生、侯玉齐、常交州、赵立宏诉称,原告四人均为国有直管公房的合法承租人,皆持有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长乐西路管理所的的租赁证及公有住房租约,该租约约定“如因政策性的租金变更和房屋出让,乙方必须服从。甲方负责按规定办理租金变更及对乙方的安置工作。”被告住房管理局前身为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未给原告进行安置以及西安市新城区改造低洼棚户区和危旧房屋领导小组办公室不具有城市房屋拆迁资质的情况下,于2004年4月8日向“陕西银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颁发了(2004)第03号许可证。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市国土房管拆许字(2004)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住房管理局辩称:1.被告依据法律法规及市政府有关批准文件,结合西北商务中心建设的实际,向陕西银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颁发(2004)第03号许可证;2.原告使用的房屋虽在项目许可拆迁范围内,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的前身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为拆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作出颁发(2004)第03号许可证的行为符合行政许可的程序性要求;《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拆迁安置日常管理工作”,西安市新城区改造低洼棚户区和危旧房屋领导小组办公室持有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核发的陕建拆字第十七号《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是具备二级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3.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经查,原告四人于2012年3月从西安市新城区改造低洼棚户区和危旧房屋领导小组办公室获得(2004)第03号许可证,原告四人自此应当知道(2004)第03号许可证的内容,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长生、侯玉齐、常交州、赵立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邓长生、侯玉齐、常交州、赵立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理时审 判 员  张 虹代理审判员  朱 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