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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朱爱兵与曹克娟、洪国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兵,曹克娟,洪国祥,洪国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1969号原告朱爱兵,男,1976年6月25日生,汉族,扬州市人,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秋,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克娟,女,1978年6月21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告洪国祥,男,1971年8月31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告洪国圣,男,1968年3月24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爱兵诉被告曹克娟、洪国祥、洪国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秋、被告曹克娟、洪国祥、洪国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爱兵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曹克娟偿还原告已向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履行的担保债务人民币339414.39元借款及利息(按年利率5%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决被告洪国圣、洪国祥对上述原告代还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曹克娟因偿还一笔旧贷需要资金周转,遂向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借款29万元,原告与被告洪国圣、洪国祥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限以后,被告一直不归还借款,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代曹克娟向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偿还本金及利息339414.3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曹克娟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贷担保以及还款事实没有争议,鉴于三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请求法院按照担保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依法处理。被告洪国祥辩称,同以上答辩意见。被告洪国圣辩称,同以上答辩意见。原告朱爱兵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曹克娟向银行借款,由原告及其他两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七张银行还款凭证及银行出具的代还证明,证明原告前后替被告曹克娟向银行归还本息339414.39元。经质证,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被告朱爱兵向银行履行担保义务有异议,两份担保合同是新贷还旧贷,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担保应为无效。经审查,以上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查明:被告曹克娟因经营需要向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借款29万元,由本案原告朱爱兵、被告洪国祥、洪国圣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银行催要,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代曹克娟向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偿还了本金及利息339414.39元。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朱爱兵替被告曹克娟承担还款后有权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追偿,借款人应承担全部借款数额的还款责任,其他担保人应在应当承担的份额内承担按份责任。被告主张本案借款系新贷还旧贷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结合之前借贷的担保人与新的借贷担保人均系一致,本院认为担保人对于新贷还旧贷事实是清楚的,故对于被告关于担保无效,担保人不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克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朱爱兵借款339414.39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5%自2017年3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洪国祥、洪国圣应对上述款项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克娟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639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9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于 谦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人民陪审员  葛乃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尤 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全面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