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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5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山东君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君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君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288号恒昌大厦1-1008室。法定代表人:马俊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忠杰,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伟,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鄄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人民路36号。法定代表人:张乾山,该县县长。再审申请人山东君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鄄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鄄城县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君陶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合同的原因错误。按照君陶公司与鄄城县政府《山东慧泽机械制造工业园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鄄城县政府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内办理好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但后来公司持鄄城县政府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贷款时,被银行告知该证是虚假的无法办理贷款,后该证被鄄城县政府收回。为防止投资损失扩大,惠泽公司予以停产,因而惠泽公司停产是鄄城县政府非法办理、虚假土地使用权证导致的,而不是执行法院拍卖导致的,法院拍卖时惠泽公司已经停产近四年。2.依照合同约定,鄄城县政府有义务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书,而鄄城县政府故意不履行合同,以欺诈的手段办理虚假土地使用权证,骗取君陶公司投资,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3.一、二审法院认定鄄城县政府在没有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情况下为惠泽公司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上一审法院在调取证据的过程中已被告知由于其他原因,鄄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找到上述证件的档案,因此上述证件明显属于造假,一、二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违反了法律规定。4.君陶公司的损失是由于鄄城县政府提供了虚假的土地使用权证等证件,导致涉案项目的建筑均为违章建筑,也无法用土地、厂房抵押贷款,为防止损失扩大,君陶公司才不得不停产,并不是没有投资能力,而且正是因为涉案项目没有合法证件,在2014年被执行法院拍卖时是按照违章建筑拍卖的,其评估价值远远低于实际的市场价值,因此君陶公司的损失与鄄城县政府的违约行为有因果关系。5.君陶公司提交的海天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咨询报告、工业园项目照片已经足以证明投资损失情况,一、二审法院仅以报告是单方作出,评估数额与执行法院评估差额较大为由不予认可,是对案件、当事人不负责任。6.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仅占投资总额的2%,相对于君陶公司的损失远远低于法律规定的合理区间,而一、二审法院仍然对于违约金进行调整,不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综上,君陶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并无不当。君陶公司主张导致双方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是鄄城县政府办理虚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得君陶公司无法从银行获得贷款。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鄄城县政府在没有依约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为君陶公司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君陶公司也实际占有案涉土地并在案涉土地上建设了生产车间和办公楼。故一、二审判决认定鄄城县政府未按约定在合同签订三个月内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证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因君陶公司并无直接证据证明鄄城县政府为其办理了虚假的案涉土地使用权证。故一、二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君陶公司主张鄄城县政府办理虚假案涉土地使用权证是导致双方合作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缺乏直接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根据慧泽公司的资产被法院另案执行拍卖的事实,认定君陶公司与鄄城县政府的合作合同缺乏继续履行的基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案涉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符合本案事实,具有法律依据。君陶公司主张鄄城县政府办理虚假案涉土地使用权证是导致双方合作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缺乏直接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君陶公司主张鄄城县政府办理虚假证件的问题,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鄄城县政府未按约定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而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证件经查明,确系鄄城县相关部门颁发,君陶公司申请再审主张鄄城县政府办理虚假土地使用权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解除导致的损失数额问题,君陶公司提供的财务咨询报告系其单方提供,未得到对方当事人的明确认可,且计算结果存在明显错误,亦与执行法院的评估结论相差巨大,不能证明鄄城县政府违约行为所导致君陶公司损失的具体数额,故一、二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调整问题,一、二审判决考虑到鄄城县政府在未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证情形下,为君陶公司办理了案涉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结合双方签订合作合同后鄄城县政府为君陶公司提供的优惠政策,包括以基准利率50%借款1500万元、返还土地出让金、协调鲁药公司提供担保等实际情况,酌情调减鄄城县政府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符合本案客观情况,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君陶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君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友祥代理审判员  肖 峰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 记 员  李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