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321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建华、龚林刚、四川国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建华,龚林刚,四川国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民初1533号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号。负责人:邓敏,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仲辉,该社员工。被告:林建华,女,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龚林刚,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四川国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72号。法定代表人:徐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根,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荣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林建华、龚林刚、四川国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国申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仲辉、被告龚林刚、被告国申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林建华、龚林刚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899998.64元及到2017年6月13日止贷款利息1158172.44元(本息合计3058171.08元)以及2017年6月13日后孳生的利息及所欠利息孳生的复利;2.判令原告享有对龚林刚位于荣县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被告四川国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建华、龚林刚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同年1月2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为购瓷砖,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21日到2015年1月20日(以借款借据起始日期为准),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内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0‰,逾期贷款利率上浮50%即按月利率15‰执行,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林建华放款2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国申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林建华、龚林刚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国申担保公司签订《担保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国申担保公司用保证金专户资金40万元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经协商,已将该保证金转出收贷款,现该笔贷款本金余额为160万元,利息1026352.40元。被告林建华、龚林刚2013年1月31日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于同年2月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万元,循环使用,用途购钢材,期限两年,从2013年2月5日到2015年2月4日(以借款借据起始时间为准循环使用贷款),在借款期限内实行浮动利率,浮动比例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上浮70%计算,逾期再上浮50%。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林建华放款35万元,执行月利率为8.7125‰。逾期按合同约定执行。同日,被告龚林刚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金额为本金35万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是位于荣县的成套住宅及商业服务房,现借款已逾期,欠本金299998.64元,利息131820.04元。上述两笔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未果,致诉来本院诉请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林建华未答辩。被告龚林刚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与林建华已于2014年9月离婚,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是夫妻共同债务,也应当共同承担,对上述债务曾与原告协商转贷未果后已要求原告尽快起诉,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利息也增多,愿意与担保公司一起找原告调解。被告国申担保公司辩称,国申公司只对2014年1月21日200万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主张国申公司承担责任金额不明确,国申公司用了40万作为质押担保,且该40万已被原告扣划,利息部分是否计算正确由法庭核实。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林建华、龚林刚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国申担保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融资性担保许可证、信用代码证、担保机构备案登记证书、公司章程等,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借款、担保主体符合条件;2.借款申请书2份、借款借据2份、个人借款合同2份、保证合同、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最高额及抵押合同、逾期催收通知书9份及未结还款清单,拟证明借款、担保、质押、抵押及质押保证金已用于归还部分借款本息现账户余额为零的事实。3.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抵押物清单,拟证明抵押登记情况。被告林建华、龚林刚、国申担保公司均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荣县信用联社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建华、龚林刚借款时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31日,被告林建华、龚林刚共同向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出具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500000元。同年2月5日,被告林建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建华提供的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叁拾伍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进购钢材,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被告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7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计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林建华、龚林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龚林刚所有的坐落于荣县的成套住宅及商业服务房为林建华在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并于2013年2月6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叁拾伍万元整。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林建华发放借款3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50000元,执行利率8.712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到期日为2015年1月13日。截止2017年6月13日,尚欠本金299998.64元,利息131820.04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林建华、龚林刚共同向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出具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2000000元。同年1月21日,被告林建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建华提供的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贰佰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瓷砖等建材,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被告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计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国申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林建华在2014年1月21日与原告签订的信个借(2014)030号《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贰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4月19日,被告国申担保公司与原告荣县信用联社签订《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林建华与原告签订的信个借(2014)030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国申担保公司愿意为林建华与原告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林建华肆拾万整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贰佰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依约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林建华发放借款2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00000元,月利率为1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合同履行中,保证金专户资金400000元已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6月13日,尚欠本金1600000元,利息1026352.4元。被告林建华、龚林刚未按约定履行上述两笔借款的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7年6月13日尚欠本金共计1899998.64元,利息1158172.44元,原告经催收未果致起诉来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林建华、龚林刚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林建华、龚林刚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国申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时,被告林建华、龚林刚系夫妻,且被告龚林刚共同签订借款申请书,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林建华、龚林刚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荣县信用联社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林建华、龚林刚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在贷款到期后,对三被告进行逾期贷款催收,诉讼时效依法中断,被告龚林刚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事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国申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国申担保公司对借款人主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借款到期后对国申担保公司进行催收,原告要求被告国申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申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林建华、龚林刚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财产抵押权于2013年2月6日成立,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成立,其优先受偿金额为35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荣县信用联社请求被告林建华、龚林刚归还借款本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被告国申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华、龚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998.64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13日利息为131820.04元;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299998.6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浮动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二、被告林建华、龚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13日利息为1026352.4元;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16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5‰计收罚息和复利);三、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龚林刚所有的坐落于荣县的成套住宅及商业服务房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35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四川国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建华、龚林刚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林建华、龚林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66元,由被告林建华、龚林刚、四川国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被告林建华、龚林刚、四川国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审 判 员  郝 婷人民陪审员  朱铁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曾昭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