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3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祝文峰、祝洋洋等与祝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文峰,祝洋洋,祝云,易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3859号原告祝文峰,男,汉族,1963年6月15日出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原告祝洋洋,男,汉族,1989年2月7日出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被告祝云,女,汉族,1986年4月24日出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威,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易漫,男,汉族,1991年6月25日出生,住信阳市息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祝文峰、祝洋洋、祝云与被告易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文峰、祝洋洋、祝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易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文峰、祝洋洋、祝云诉称,2017年6月4日,被告易漫驾驶豫S×××××号客车沿信阳市浉河区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油联加油站门前路段右转弯进入加油站时,与同方向的刘国群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刘国群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易漫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易漫驾驶豫S×××××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6915.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易漫辩称,对于原告依法成立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其他合理合法的损失,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们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户籍显示为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4日,被告易漫驾驶豫S×××××号客车沿信阳市浉河区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油联加油站门前路段右转弯进入加油站时,与同方向的刘国群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刘国群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国群住院抢救10天,支付抢救等费用85039.8元。被告易漫驾驶豫S×××××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信阳市羊山新区街道办事处千禧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刘国群居住在该社区。另查明,原告祝文峰、祝洋洋、祝云与被告易漫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被告易漫不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且对于超过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不再要求被告易漫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易漫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易漫驾驶豫S×××××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死亡赔偿金544660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20年);②丧葬费22960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6个月);③医疗费85039.9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200元(120元/天×10天);⑤护理费为927.58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10天×1人);⑥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⑦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04987.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祝文峰、祝洋洋、祝云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祝文峰、祝洋洋、祝云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三、驳回原告祝文峰、祝洋洋、祝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69元,减半收取5684元,由原告祝文峰、祝洋洋、祝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海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饶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