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2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谭吝吾陈振琼与重庆市昌宝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吝吾,陈振琼,重庆市昌宝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2546号原告:谭吝吾,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原告:陈振琼,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聪(特别授权),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全军(一般授权),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昌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平湖西路159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443592834A。法定代表人:毛昌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特别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连辉(一般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吝吾、陈振琼与被告重庆市昌宝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吝吾、陈振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聪、黄全军,被告重庆市昌宝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吝吾、陈振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延期办证的违约金,合计17801元(是按照房屋总价款的日万分之零点三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出售的巫山县XX街道XX街XXX号XX幢XXX号。双方约定房屋总价677386元,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办证。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9条、第13条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每天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昌宝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为原告代为申办并取得《不动产权证》。原告要求被告昌宝公司履行办证义务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昌宝公司已经实际履行,请求依法全部驳回。二、被告已按照《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1月6日将商品房实际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被告的交房义务已经完成,双方的交易目的已经实现。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第八条第2款第(1)项约定:“如乙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房的,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视为已经交付……”。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购房者在2014年10月30日前接房,绝大部分购房者已经按期接房,并签署了接房验收单;没有按期接房的客户,依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也应当视为所购房屋已于2014年10月30日交付。故此,在本案中,被告的交房义务已于2014年10月30日完成,原告已经接房入住,交易双方已经实现了合同目的。并不存在延迟交房的事实。三、本案系因第三方工作程序、工作时间的原因,导致延迟取得《建设工程竣工备案登记证》和逾期申办《不动产权证》,依据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延迟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和逾期申办《不动产权证》的违约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四、原告的部分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原告(购房户)主张违约交房、违约办证之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向原告交房时未出示《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即从实际交房之日起原告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犯,原告就应当主张权利,但原告并没有及时主张,在2017年8月才向贵院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诉求中自其起诉之日超过两年的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予认可,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五、倘若法院认定被告存在延期办理备案登记和延期申报产权的违约行为。因原告已经实际接收并使用所购房屋,并没有因延迟取得《不动产权证》产生任何经济损失,且本案与贵院已经判决的同类型案件相比,具有延迟取得备案登记和逾期申办不动产权的免责约定。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零点一以下。综上所述,恳求法院充分考虑到本案交房、办证的客观事实,认定本案系因第三方工程程序、工程时间的原因造成延期办证,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原告谭吝吾、陈振琼(乙方)与被告重庆市昌宝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买卖商品房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本商品房的项目名称及土地状况本商品房项目[暂定名]上上城上上城一期……第三条乙方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一)本商品房座落为:重庆市巫山县XX街道XX街XXX号XX幢XXX号。(二)……本商品房所在楼层名义层为第XX层(指标识楼层,一般为规划部门或公安机关确定的楼层)。……(四)本商品房建筑面积117.1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92.88平方米,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4.23平方米……。第四条购房价款(一)本商品房为清水房,总成交金额为677386元整(大写陆拾柒万柒仟叁佰捌拾陆元整),建筑面积单价为5784.19元/平方米。……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期限……3、按揭付款本商品房总成交金额677386元整……(1)于2014年6月21日支付首付房款277386元整……(2)剩余房款400000元整由专业银行提供按揭贷款支付。……第七条交房期限及交付条件(一)本商品房交付期限……2、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14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如遭遇不可抗力,甲方应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乙方,甲方可据实延期交房。(二)本商品房交付时应符合以下条件:(1)本商品房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第九条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遭遇不可抗力情况外,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2)逾期超过90日(与本条第1款第(1)项约定的日期相同)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乙方已付房价款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三条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约定……2、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3、甲、乙双方应相互配合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由乙方委托甲方办理的,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5日内,将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需由乙方提供的资料提供给甲方。4、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90日(含)之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逾期超过90日(与本条本款第(1)项约定的日期相同)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乙方已付房价款百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本条本款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三条本合同中的已付房价款,是指购房者已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的房价款(包括定金),如系按揭购房的,应包括已向甲方支付的银行按揭款。……第二十五条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四)。第二十六条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十八条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开发的昌宝.上上城XX幢XX-X号房屋……五、备案登记及产权办理……2.非甲方原因或属第三方因工作程序、工作时间等原因导致的备案登记和产权办理未达到合同约定时间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八、其他约定……3.本合同中‘不可抗力’的解释包含因政府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甲方因此种原因导致的违约,在向乙方出具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书面文件证明后乙方同意免除由此而造成的甲方违约责任。4.本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有冲突的,以本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14年11月6日,被告重庆市昌宝建设有限公司将该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谭吝吾、陈振琼使用至今。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诉争房屋所在楼盘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了资料并取得了房屋产权登记受理单,现原、被诉争的房屋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谭吝吾、陈振琼。在审理中,原告谭吝吾、陈振琼放弃了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交房和违约办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违约金按每月30日计算。本院认为,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合格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该条属于效力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本商品房交付时应符合以下条件:(1)本商品房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时并未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未达到房屋交付的法定和约定条件,虽然原告接收了房屋,但该房屋的交付时间应为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之日,即2015年9月16日。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按照原、被告的约定,逾期316天(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16日止,每月按30天计算),系被告违约,其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关于办理不动产权证的问题,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履行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即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交付房屋后,应于同年11月15日内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逾期时间为383天,已违约,应承担逾期为原告取得登记受理单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备案登记和不动产权证办理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系第三方因工作程序、工作时间等原因所造成,非被告的责任,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理由,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约交房和违约办理不动产权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能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房屋交给原告和违约办证存在诸多客观因素,并不是被告主观上要违约交房和违约办证,被告在交房过程中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再加上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至日万分之零点一以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调整。本案中,原告在原、被告原约定的基础上,只要求被告对逾期交房和办证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零点三计算,已经作出了让步,同时也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故本院在此不再作调整,以原告的实际请求为准。被告要求将违约金至日万分之零点一以下,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在向原告交付房屋时未出示《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即从实际交房之日起原告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但侵害行为一直呈持续不定状态,侵害后果尚不确定,直到2015年9月16日即被告取得争议楼盘《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故本案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违约交房的违约金为677386元×0.3/10000×316天=6421.62元,其违约办证的违约金为677386元×0.3/10000×383天=7783.17元。因原告已经取得了争议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故其放弃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谭吝吾、陈振琼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昌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吝吾、陈振琼违约交房的违约金6421.62元,违约办证的违约金7783.17元,共计14204.79元。二、驳回原告谭吝吾、陈振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交纳123元,由被告重庆市昌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玲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曾宪府书记员 侯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