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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沈志强与张诗平、王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强,张诗平,王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1733号原告:沈志强,男,1985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张诗平,男,1977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王嘉,女,1980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系被告张诗平前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饶飞,上饶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志强与被告张诗平、王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强、被告张诗平、被告王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饶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从2015年2月21日开始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诗平系同事关系,被告张诗平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和2014年8月1日以需要资金周转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和1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诗平和被告王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诗平自2014年12月开始支付利息,原告催取借款无果后于2016年1月向上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被告张诗平以延期还款为由欺骗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并请求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两被告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转移变卖其夫妻全部共同财产,且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被告张诗平出具的借条两张及原告上饶银行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账,拟证明被告张诗平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和2014年8月1日借款150,000元和100,000元,且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2、原告与被告张诗平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张诗平辩称,其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实,但系被告张诗平的个人借款,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王嘉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称两被告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逃避债务并不属实,被告张诗平自2012年开始隐瞒被告王嘉在外大量借款后转借他人投资赚取利息差价,后于2014年年底因在资金无法收回背负大笔债务。两被告因此开始经常性发生争吵,后被告王嘉母亲亦因此事患病离世,最终两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才办理了离婚手续;对于原告的借款,被告张诗平已偿还4,000元整,其将通过自身努力尽早偿还本案借款。被告张诗平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被告张诗平2014年3月20日的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本案第一笔借款系被告张诗平用于偿还他人债务;2、被告张诗平2014年8月1日的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本案第二笔借款系被告张诗平用于偿还其个人信用卡。被告王嘉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张诗平的个人借款,被告王嘉对该借款毫不知情,该借款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王嘉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财产(信州区星河国际商品房一套、大众牌汽车一辆及奥迪牌汽车一辆)全部用于抵债,不存在转移资产的情形;两被告离婚系因夫妻感情破裂,并非原告诉称的逃避债务;原告与被告张诗平系同事关系,原告在知晓被告张诗平未从事其他营利行业的情况下,仍然借款给被告张诗平以收取高额利息,应当属于高利贷行为,法院不应当予以保护。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借款合同;原告诉请的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应支持;被告张诗平已偿还的借款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张诗平出具的借条及其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均没有被告王嘉签字确认,对于被告王嘉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诗平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和2014年8月1日以需要资金周转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和1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两张借条均未载明还款期限,其中第一张借条载明月利息按2.5%计算,第二张借条并未载明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两笔借款均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被告张诗平向原告所借的第一笔借款系用于偿还案外人林霞的债务,第二笔借款系用于偿还其个人信用卡。两笔借款发生后,被告张诗平均按月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开始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在催取借款未果后,于2016年1月以其妻子程楚的名义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张诗平、王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及其亲友和被告张诗平于2016年2月4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诗平分别于2017年1月27日前和2018年2月15日偿还原告等人借款200,000元和25,000元,如被告张诗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妻子因此撤诉,被告在撤诉后,分批偿还原告共计人民币4,000元整。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向我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张诗平对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开始时间为2015年2月21日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张诗平和被告王嘉于2006年10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7年2月3日办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佐证,且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诗平向原告沈志强借款250,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条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张诗平未能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诗平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张诗平、王嘉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并未举证该借款发生时与原告约定了该债务系被告张诗平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借款发生时知晓两被告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被告王嘉负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诗平当庭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两笔借款分别用于偿还他人债务和偿还其个人信用卡,而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要求法院免除被告王嘉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诗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林霞的借款和信用卡透支确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被告王嘉在庭审中亦自认了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添置房产和汽车产生了债务,故本院对张诗平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故本院原告利息主张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王嘉辩称被告张诗平出具的借条及其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均没有被告王嘉签字确认,故原告对于被告王嘉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借款,被告张诗平于2016年2月4日还款协议中签字确认同意履行还款义务便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6年2月4日起重新计算,故本院对被告王嘉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张诗平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偿还原告人民币计4,000元,但双方未约定改款系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该款应当予以抵充利息,在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诗平、王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沈志强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50,000元整;二、被告张诗平、王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志强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计人民币1,000元整;三、被告张诗平、王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志强从2015年3月21日开始以25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张诗平、王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占昊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