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终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林让诉张根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根旺,张林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2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根旺,男,1982年3月1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让,男,1970年2月17日生,汉族。上诉人张根旺因与被上诉人张林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4民初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根旺,被上诉人张林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根旺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4民初8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审庭审中明确为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上诉事实和理由:原判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法律依据适用不准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一、一审对张林让2016年11月提供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上书写的内容理解错误,从该内容分析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且已现金支付给被上诉人,由于临汾市二建一分公司并不垫付管理人员的工资,该工资只有上诉人支付,该内容属双方约定应按照约定执行,双方约定的20000元劳务费在约定后即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被上诉人去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向上诉人讨要劳务费的行为作为上诉人未支付的推理及依据明显错误,一审判决给付劳务费36200元错误,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张林让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其出具的欠条避而不提,关于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上将原注明的“37000元正,(叁万柒仟元)”涂抹,并另行添加了“贰万元正(20000元),一次付清与公司无关”的字样,意思是公司支付20000元后与公司没有关系,剩余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支付。该字据系上诉人提供,且该字据是写给临汾市二建一分公司的,而不是与上诉人的双方合同,上诉人并未将字据交给公司,公司也没有给我支付。上诉人除了支付600元以外,再无支付其他劳务费用。对于拖欠费用,被上诉人向洪洞县监察大队依法立案,提供的欠条索要工资。原判查明,2015年11月,张根旺雇佣张林让在其向临汾市二建一分公司承包的后坡底幼儿园教学楼工程从事技术工作。2016年10月,张根旺向张林让及雇佣的另一工人强某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张林让在后坡底工地人工费36800元叁万陆仟捌佰元,另加强某7022元柒仟零贰拾贰元,合计43822元肆万叁仟捌贰拾贰元整,欠款人,张根旺。由于后坡底工程一直拖欠工人工资,洪洞县劳动局(即洪洞县人社局)责令承包商临汾市二建一分公司先行垫付拖欠的工人工资。根据临汾市二建一分公司要求,张根旺通知张林让及其他拖欠劳务费的工人提供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并要求在复印件上注明所拖欠的款项数额。张林让按照要求向张根旺提供了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注明:后坡底工地37000元正,(叁万柒仟元),张林让。但之后张根旺并未向临汾市二建一分公司提供张林让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2016年11月,经双方协商,张林让在提供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上将原注明的“37000元正,(叁万柒仟元)”涂抹,并另行添加了“贰万元正(20000元),一次付清与公司无关”的字样。2017年1月26日,张根旺向张林让汇款600元。双方均认可除此次后坡底工程外,双方再无经济往来。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林让向张根旺提供劳务后,张根旺向张林让出具了36800元的欠据。现张根旺主张2016年11月经协商已支付张林让20000元了事,但张林让在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上书写的“贰万元正(20000元),一次付清与公司无关”字样,并不能证明张根旺或临汾市二建一分公司支付过张林让20000元,亦不能证明除该20000元外,剩余款项便与张根旺无关;且张林让、张根旺均承认除此次后坡底工程外,双方再无经济来往,但在本院询问为何在2016年11月支付过张林让20000元后在微信通话中及洪洞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通话中仍承认拖欠张林让款项时,张根旺陈述前后矛盾,不合常理。故本院对张根旺主张的已支付张林让20000元双方了事的事实不予认定,张根旺应按欠据记载款项向张林让支付劳务费用,已支付的600元应予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根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林让劳务费36200元。案件受理费705元,由张根旺负担。经二审庭审,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根旺拖欠被上诉人张林让劳务费的数额及是否已经全部支付。上诉人主张已经双方协商将劳务费数额变更为20000元,且已经现金支付,不再拖欠劳务费,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拖欠36800元,其支付过600元,还欠36200元没有支付。关于拖欠劳务费数额,根据张根旺出具的欠条及一审法院对强某的调查可认定为36800元。关于该劳务费是否支付,被上诉人张林让在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上书写的“贰万元正(20000元),一次付清与公司无关”的内容,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或临汾市二建一分公司支付原告20000元,也不能证明剩余款项上诉人无需再行支付,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洪洞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情况,上诉人张根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5元,由上诉人张根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淑敏审判员 马华明审判员 张俊青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何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