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5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倪泽昆与张立铎、张立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泽昆,张立铎,张立河,赵维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2317号原告倪泽昆,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张立铎,男,199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冠县。被告张立河,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赵维丰,男,199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冠县。原告倪泽昆诉被告张立铎、张立河、赵维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泽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铎、张立河、赵维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泽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7年6月13日起支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被告张立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不能成立的理由向后推脱,至今未予偿还借款。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张立铎、张立河、赵维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立铎向原告借款,被告张立河、赵维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赵维丰又名赵峰。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倪泽昆叁万元(30,000)元借期一年到期还叁万元过期每天付60元违约金。借款人张立铎担保人张立河、赵峰赵维丰。自愿担保借款人到期还不上款,愿代还借款和违约金。2016年6月14号。该借款原告用现金支付给被告张立铎。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担保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因偿还借款及违约金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庭审笔录附卷以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立铎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立铎向原告借款应予以偿还。在借条上担保人与原告约定:自愿担保借款人到期还不上款,愿代还借款和违约金。该担保条款属一般保证条款,担保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张立河、赵维丰对该笔借款偿还及依法应支付的利息负有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逾期还款每天付60元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月利率2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立河、赵维丰对上述被告张立铎的给付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就债务人张立铎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倪泽昆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立河、赵维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立铎追偿。三、驳回原告倪泽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宪德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徐董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