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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杜拴存与石莲娣、米秀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拴存,石莲娣,米秀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1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拴存,男,汉族,现住内蒙古五原县天吉泰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莲娣,女,现住内蒙古五原县天吉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秀娥,女,现住内蒙古五原县天吉泰镇。上诉人杜拴存因与被上诉人石莲娣、米秀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拴存、被上诉人石莲娣、米秀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拴存上诉请求:石莲娣、米秀娥没有出庭,就下判杜拴存证据不足。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石莲娣辩称,我不赔偿,我也没打他,不承担责任。米秀娥辩称,我们没按他,没抢他的包,我们是抢他的凶器了,不承担责任。杜拴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我4亩葵花,每亩2000元,共计损失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3日上午,杜拴存去王三鱼池处复丰二社河滩地看地。复丰一社社员石莲娣、米秀娥与杜拴存发生纠纷,公安机关因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将杜拴存行政拘留20天。杜拴存认为,其被拘留及忙于打官司,导致土地荒了,造成损失。4亩土地种的葵花,每亩2000元,共计8000元,请求石莲娣、米秀娥赔偿8000元。上述事实有杜拴存陈述、解除拘留决定书可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告知杜拴存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土地经营权证书,但杜拴存未提供。杜拴存请求赔偿损失8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杜拴存与石莲娣、米秀娥发生纠纷,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将杜拴存拘留20天。后杜拴存陈述忙于打官司,土地荒了,造成损失。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现杜拴存请求石莲娣、米秀娥赔偿其损失,但未提供土地经营权证书,故不能证实杜拴存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即使杜拴存合法的财产受损,是否与石莲娣、米秀娥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仅杜拴存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另外,杜拴存对损失的产生有一定过错,导致损失扩大。综上,应驳回杜拴存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拴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拴存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杜拴存上诉称石莲娣、米秀娥没有出庭,就下判杜拴存证据不足。经审查,原审法院已向被告石莲娣、米秀娥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石莲娣、米秀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原审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杜拴存上诉称忙于打官司,导致土地荒了4亩葵花每亩2000元共计8000元,损失应由石莲娣、米秀娥赔偿。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石莲娣、米秀娥亦不认可,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杜拴存的主张。综上所述,杜拴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拴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彬审判员 罗一民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马宇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