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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与杨建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杨建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7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8614430061。负责人张选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华兰,女,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孝文,男,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建辉,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诉被告杨建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委托代理人汪华兰、陈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合计人民币9,802.13元(其中包括本金7,559.92元、利息1,425.11元、滞纳金817.1元),以上利息、滞纳金等暂计至2016年9月1日,此后利息、滞纳金等按信用卡透支利率约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1,5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3日,被告杨建辉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5,000元。原告经过严格审核,于2012年6月6日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94信用卡一张;被告领卡后进行多次消费,截至2016年9月1日,被告杨建辉累计透支本金7,559.92元、利息1,425.11元、滞纳金817.1元,共计9,802.1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为维护信贷资金安全,遂诉至本院。被告杨建辉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共提交了四组证据,本院在庭审时亦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客户基本信息明细、交易明细查询表、账户欠款本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日,被告杨建辉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行信用卡一张,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经过严格审核,于2012年6月6日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94信用卡一张,授予信用额度为15,000元,被告杨建辉领卡后进行了多次使用。但在信用卡还款过程中,被告杨建辉从2016年3月25日起,就未按时按约向原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截至2016年9月1日,被告杨建辉累计透支本金7,559.92元、利息1,425.11元、滞纳金817.1元,共计9,802.13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建辉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签订的《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以及《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建辉办理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后应按期还款,但被告杨建辉从2016年3月25日起,就未按时按约向原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对于已透支欠款及逾期归还透支款应予支付。针对滞纳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因此,案涉借款的滞纳金应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对于诉讼中所产生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1,500元的实际支付凭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1,5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7,559.92元、利息1,425.11元、滞纳金817.1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016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按《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杨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东审 判 员 郑   剑人民陪审员 曾 莉 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 慧 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