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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3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孔德宽与黄小东、彭淑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德宽,黄小东,彭淑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德宽,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东,男,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马屿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淑贞,女,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马屿镇。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悦,辽宁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德宽与被上诉人黄小东、彭淑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孔德宽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9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德宽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黄小东、彭淑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黄小东、彭淑贞隐瞒离婚核心事实,逃避债务。双方在借款期间离婚,但又复婚。在对账单中,收款人彭淑珍,黄小东在上面签名款已收到,不符合常理,证明双方财产是混同的;二、黄小东对黄小东、彭淑贞共同借款表示认可,一是在招商银行对账单上签名并注明款已收到,双方签订的抵押保证书中记载了夫妻双方个人名下及实际经营的字样;三、彭淑贞否认借款,构成不当得利,也应承担返还责任。黄小东、彭淑贞辩称:双方离婚时才由黄小东借款,此债务为黄小东个人债务,与彭淑贞无关,请求维持原判。孔德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黄小东、彭淑贞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28万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共计72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3日,孔德宽与黄小东订立借条约定:“今向孔德宽借款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120天,经双方同意约定月息3分,黄小东承诺以本人及家庭共有人的所有资产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当日,孔德宽向彭淑贞账户转款400万元,黄小东在银行对账单上签收确认。届满后,未按约定还款。2014年2月16日,与二被告针对上述借款达成《抵押还款协议书》一份、《抵押保证书》一份,约定黄小东、彭淑贞自愿用股份及经营权抵押。2015年6月29日,孔德宽与黄小东签订对账协议,确定自2013年7月开始至对账日被告欠原告7000000元,如被告在2016年7月25日前偿还,孔德宽同意只收本金7000000元,如未能按此期限还款,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月2分利付息。对账后多次催要,均未还款,故请求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5日,黄小东向孔德宽借款400万元,孔德宽于当日向彭淑贞账户转款400万元,黄小东在银行对账单上签署“款已收到”。2014年2月16日,孔德宽与黄小东针对上述借款达成《抵押还款协议书》一份、《抵押保证书》一份,约定自愿用股份及经营权抵押,庄河市百年庄河大骨鸡发展有限公司、豆食代(大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抵押保证书》上盖章,彭淑贞未签字。2014年4月28日,黄小东、彭淑贞分别与原告签订《股权出质合同》,约定黄小东、彭淑贞分别用其享有的在庄河市百年庄河大骨鸡发展有限公司的20%(股权数200万)和80%(股权数800万)的股权出质,2014年5月5日,庄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原告出具两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015年6月29日,孔德宽(甲方)与黄小东(乙方)签订对账协议,内容为:“1、自2013年7月开始至对账日乙方共欠甲方700万元整;2、截止对账日,该700万元欠款均已到期;3、甲方同意给予乙方一定延缓还款期限;4、如乙方在2016年7月25日前偿还上述欠款,甲方同意只收取本金700万元;5、如乙方不能在2016年7月25日前偿还上述欠款,自2016年7月25日起,乙方需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7、2014年2月签订的抵押协议及保证书与本协议同步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孔德宽陈述关于双方约定的担保,仅要求按庄河市百年庄河大骨鸡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黄小东、彭淑贞于2012年9月7日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4年3月24日又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孔德宽与黄小东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黄小东予以承认,黄小东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向孔德宽偿还借款。关于孔德宽主张的本金,实际出借本金4000000元,2015年6月29日对账时,将借款期间发生的利息计入本金,合计70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款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向24%,重新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的本金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截止对账确定的还款期限2016年7月5日,被告应支付共计36个月的利息,应支付的利息为2880000元(4000000元*2%*36个月)。故支持本金6880000元(4000000元+2880000元)。关于孔德宽主张要求支付自2016年7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月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68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关于孔德宽要求彭淑贞对案涉借款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义务,根据被告举证的判决书,可以认定案涉借款发生时,二被告已离婚,故孔德宽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彭淑贞用其享有的庄河市百年庄河大骨鸡发展有限公司的800股权出质,承诺以其所享有的庄河市百年庄河大骨鸡发展有限公司的800股权及其派生权益范围内为孔德宽与黄小东间的借款担保,孔德宽享有在彭淑贞享有的庄河市百年庄河大骨鸡发展有限公司的800股权金额及其派生权益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黄小东用其享有的庄河市百年庄河大骨鸡发展有限公司的200股权出质,承诺以其所享有的庄河市百年庄河大骨鸡发展有限公司的200股权及其派生权益范围内为孔德宽与黄小东间的借款担保,孔德宽享有在黄小东享有的庄河市百年庄河大骨鸡发展有限公司的200股权金额及其派生权益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黄小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孔德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880000元;二、黄小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孔德宽支付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8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关于判决书第一、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孔德宽在黄小东享有的庄河市百年庄河大骨鸡发展有限公司的200股权金额及其派生权益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关于本判决书第一、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孔德宽在彭淑贞享有的庄河市百年庄河大骨鸡发展有限公司的800股权金额及其派生权益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孔德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孔德宽申请调取彭淑贞名下银行账号资金明细表,本院依法调取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25日,彭淑贞名下账号收到孔德宽通过户名为周章妹转款400万,2013年7月26日,彭淑贞分两次将该400万款项转自己名下银行账号。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彭淑贞是否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彭淑贞是否承担偿还责任,不能简单以双方婚姻关系是否存续为唯一要件,也需查清彭淑贞是否构成共同借款人。基于以下理由,本院认定彭淑贞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首先,发生该笔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而是通过招商银行的转账单来确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从该份证据内容看,收款人的账户为彭淑贞。黄小东在上面签名并注明款已收到。从上述证据看,黄小东、彭淑贞对该笔借款均知情并表示确认;其次,通过本院依孔德宽申请调取的银行对账单看,彭淑贞在收到该笔借款本金400万款项后,第二天就将该笔款项转到自己名下银行卡中,可以看出彭淑贞对该笔借款实际使用支配,对该笔借款享有实际利益;三、彭淑贞2014年4月28日在股权出质合同中签字,并办理股权出质,可以看出彭淑贞对该笔借款知情并以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之规定,在没有书面借款合同的前提下,黄小东、彭淑贞均以自己的行为对该笔借款表示认可,彭淑贞对该笔借款享有实际利益并且实际支配,故本院对孔德宽认为黄小东、彭淑贞为共同借款人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责任承担主体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彭淑贞因其与黄小东共同借款行为,依法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外,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三、四项对彭淑贞和黄小东在庄河市享有百年庄河大骨鸡发展有限公司股权数额表述存在笔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948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二、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94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948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关于判决书第一、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孔德宽在黄小东享有的庄河市百年庄河大骨鸡发展有限公司的20%股权(股权数200万)及其派生权益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948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关于本判决书第一、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孔德宽在彭淑贞享有的庄河市百年庄河大骨鸡发展有限公司的80%股权(股权数800万)及其派生权益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彭淑贞对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948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驳回孔德宽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5520元,由黄小东、彭淑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元      科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天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