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唐文武与长沙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喻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武,长沙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喻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1836号原告:唐文武,男,196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樊瑞,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灿,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号湘水一城综合楼第**幢*单元****房。法定代表人:罗文灿。被告:喻训东,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唐文武(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煌劳务)、喻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瑞、邓灿,被告喻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煌劳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煌劳务向原告偿还欠款1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金煌劳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为81500元,实际应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喻训东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1日,被告金煌劳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英祥春天项目工地材料采购,并由其经手人喻训东出具相应金额的借条,承诺9月11日偿还,原告当即如数向被告金煌劳务提供了现金。2012年9月14日,因被告金煌劳务未能如期还款,遂又经原告同意在上述借条后补充“借款日期变更为2012年9月14日,归还日期为2012年11月14日”,并加盖了英祥春天项目劳务部印章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金煌劳务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金煌劳务的经手人被告喻训东于2015年1月2日作出承诺:其用于英祥春天二标段劳务部的借款,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息2.5%计息。自此,被告金煌劳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迟迟不还。2016年1月2日,被告金煌劳务再次确认借款用于英祥春天工地上,其所出具的条据在未全额还清前保持生效。原告认为,被告金煌劳务作为英祥春天项目二标段劳务部的管理者及借款的实际使用者,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喻训东作为经手人,应当对被告金煌劳务欠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煌劳务未答辩。被告喻训东辩称,借款是其经手,并且是项目负责人,愿意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被告喻训东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在身份证复印件上面书写《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文武现金150000元,此款用于英祥春天项目上。借款人喻训东,归还日期9月11日,加盖了金煌劳务英祥春天二标段劳务部印章”。原告于当日将150000元转入被告喻训东农村合作银行个人账户。2012年9月14日,被告喻训东在此借条上书写“借款日期变更为2012年9月14日,归还日期2012年11月14日,喻训东签名,加盖金煌劳务英祥春天二标段劳务部印章”。2016年1月2日,被告喻训东再次在此借条上书写“注明:本条据未全额还清前保持生效,此款用于英祥工地上。经手人,喻训东”。2015年1月2日,被告喻训东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本人以长沙金煌劳务建筑有限公司英祥春天二标段劳务部向唐文武借款150000元借据,经协商从2015年元月1号起按月利息2.5%计息”。因双方对还款产生争议,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喻训东陈述其于2012年至2013年在被告金煌劳务工作,金煌劳务当时系英祥春天二标段项目劳务施工方,被告喻训东系金煌劳务英祥春天二标段项目劳务部实际负责人。被告金煌劳务因英祥春天二标段项目需材料采购款,委托被告喻训东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5%,并已由被告金煌劳务支付利息至2014年底。被告喻训东的上述陈述,没有证据佐证。以上事实,有借条、取款凭证、存款凭证、承诺书及原告、被告喻训东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涉案借款主体的认定问题。被告喻训东陈述其为金煌劳务英祥春天二标段项目劳务部负责人,借款用于该项目部,借款利息系被告金煌劳务支付至2014年底,但没有证据证实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被告喻训东没有证据证实金煌劳务是否是英祥春天二标段项目劳务施工方,喻训东是否系该项目部的负责人,金煌劳务授权喻训东代表公司对外借款,故被告喻训东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要构成表见代理,必须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相对人善意且无过错。本案中,被告喻训东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是自己的身份证,借款人也是签的本人姓名,虽然借条上加盖了金煌劳务英祥春天二标段劳务部印章,但未向原告出示与被告金煌劳务存在代理关系的证据,借款也是直接汇入被告喻训东的个人账户,没有证据证实借款用于了英祥春天二标段项目。被告喻训东陈述其从2014年开始没有继续在金煌劳务工作,而原告一直都是向喻训东催款,并由喻训东在2015年1月2号、2016年1月2号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原告从未向被告金煌劳务主张过权利。综上,不能认定原告在主观上存在善意且无过失。故,被告喻训东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系个人借款行为,应由被告喻训东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金煌劳务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没有证据证实其为借款实际使用人,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训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唐文武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文武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喻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佳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