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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0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孙会芬、徐文付与谢景兰、徐文茹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文付,孙会芬,徐文茹,谢景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0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付,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会芬,女,1953年8月23日出生。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颖(二上诉人之女),1982年5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文茹,男,1945年2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景兰,女,1948年7月24日出生。上诉人徐文付、上诉人孙会芬与被上诉人徐文茹、被上诉人谢景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文付、上诉人孙会芬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颖,被上诉人徐文茹、被上诉人谢景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文付、孙会芬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徐文付、孙会芬在签订涉案协议时并未处于危难之际,徐文付、孙会芬建房动工本就属于弱势,有财力、人力的限制且面临雨季及材料损失等问题,而徐文茹、谢景兰不动工具有明显优势,双方权利、义务极不对等,徐文茹、谢景兰一直捣乱影响徐文付、孙会芬盖房。徐文付、孙会芬于5月20日报警,但是没人管,故双方于5月26日签订协议违背徐文付、孙会芬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没有对重大误解做出解释,土地局规定滴水距离为40公分,出檐尺寸40公分浇不到徐文茹、谢景兰家,如果能浇到别人家,土地局就不会如此进行规定;2.一审法院通过认定北房高度和北房北侧未留金边的现状酌定出檐尺寸不应超过20公分,徐文付、孙会芬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偏袒徐文茹、谢景兰一方。此高度系双方协商,徐文茹、谢景兰亦予认可。正房都是高于厢房的,徐文茹、谢景兰家也是如此,厢房属于正房的附体;关于金边,并非国家硬性规定,宅基地上建房是否留金边是自愿行为,农村也没有该风俗,况且量滴水是从地皮量,足以证明金边是个人喜好问题,一审法官也未去农村调查;协议上并未约定可以浇徐文付、孙会芬自己的房,但现在事实是浇的是徐文付、孙会芬的房,且徐文茹、谢景兰的西厢房并未留有规定的20公分滴水,一审法院已拍照;徐文付、孙会芬房后留有40公分滴水符合常理,故徐文付、孙会芬要求房后出檐尺寸与徐文茹、谢景兰一致是合理的;3.关于拆除厕所的问题,一审认定该厕所在本次翻建前已建成多年,且徐文付、孙会芬未提供证据证明厕所四至,亦未证实厕所南侧是其宅基地范围系认定错误。该问题与宅基地的四至及大小无关,该厕所盖在徐文付、孙会芬家房的界限内,走的是徐文付、孙会芬家的滴水,理应拆除;4.一审认为徐文付、孙会芬要求徐文茹、谢景兰拆除房后卡子墙让出滴水与农村风俗相悖,徐文付、孙会芬不认可该说法,不能纵容徐文茹、谢景兰损害徐文付、孙会芬的主体房屋,应尊重徐文付、孙会芬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徐文付、孙会芬的诉讼请求。徐文茹、谢景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徐文付、孙会芬的上诉请求。徐文付、孙会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文茹、谢景兰不得阻拦徐文付、孙会芬抹后檐墙和加固房后散水施工,且应提供相应的便利;2.徐文付、孙会芬北房后砖檐与瓦檐出檐尺寸可与徐文茹、谢景兰一致;3.确认双方于2016年5月26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4.徐文茹、谢景兰拆除其宅院西南角的厕所;5.徐文茹、谢景兰宅院东南角的排水眼永久不能堵上,确保徐文付、孙会芬房后排水通畅;6.徐文茹、谢景兰将徐文付、孙会芬房后卡子墙拆除,确保徐文付、孙会芬可以自由进出和查验、保护后檐墙和散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文付、孙会芬系夫妻,徐文茹、谢景兰亦系夫妻。双方相邻而居,徐文付、孙会芬居南,徐文茹、谢景兰居北。徐文茹、谢景兰宅院建有北房和东西厢房,其中东厢房南侧一间为门道,西厢房南侧一间为洗澡间且顶部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徐文茹、谢景兰宅院外西南角建有厕所,其经西厢房南侧通行至厕所。2016年3月徐文付、孙会芬开始翻建北房。3月29日徐文付、孙会芬徐文付与徐文茹、谢景兰徐文茹签订协议,其中写明“为盖房免于纠纷,徐文付、徐文茹两家协商如下:1.徐文付与徐文茹房基一样高,不得超过;2.徐文付房前柱角包括圈梁在内,不得超过肆米;3.圈梁上有三层卧砖;4.以上协议,如有违章,徐文茹可以停工,工资由徐文付出;5.施工队按照以上协议施工,如有更改,必须由徐文付、徐文茹、施工队三方同意。以上协议一式三份,徐文付、徐文茹、施工队各持一份。盖房:徐文付,后街方(坊):徐文茹,施工队:杨方,中间人:徐海永”。2016年5月20日徐文茹、谢景兰以徐文付、孙会芬在施工中违反双方约定,在北房顶部圈梁上建了四层卧砖为由,阻拦徐文付、孙会芬施工致徐文付、孙会芬停工。之后徐文付、孙会芬封顶瓦瓦时,徐文茹、谢景兰担心徐文付、孙会芬北房的雨水会浇到其厢房。2016年5月26日徐文付、孙会芬徐文付与徐文茹、谢景兰徐文茹再次签订协议,徐文付、孙会芬徐文付承诺“徐文付瓦房不浇徐文如(茹)的厢房,如浇厢房徐文如拆瓦”,徐文付、孙会芬徐文付、徐文茹、谢景兰徐文茹和中间人徐海永在该协议签字捺印。2016年6月12日徐文付、孙会芬在瓦瓦时,徐文茹、谢景兰提出徐文付、孙会芬出檐的尺寸过长,徐文付、孙会芬北房的雨水会浇到徐文茹、谢景兰厢房,再次阻拦施工要求徐文付、孙会芬改正,徐文付、孙会芬随即报警。事后,徐文付、孙会芬将北房后檐上面第一层和第二层卧砖对齐再瓦瓦。现徐文付、孙会芬提起诉讼,要求徐文茹、谢景兰排除妨害,具体诉请如前所述。徐文茹、谢景兰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徐文付、孙会芬之诉讼请求。经现场勘查,徐文茹、谢景兰东厢房与徐文付、孙会芬北房间建有卡子墙,卡子墙底部留有排水眼;徐文茹、谢景兰东厢房西南角距徐文付、孙会芬北房65厘米,徐文茹、谢景兰西厢房东南角磉石距徐文付、孙会芬北房50厘米;徐文付、孙会芬北房后未留出金边,后檐墙与磉基外侧对齐直垒上去。另查,一审法院向徐文付、孙会芬询问其诉请中所主张加大的后檐出檐具体尺寸时,徐文付、孙会芬称现在出檐大约十二三厘米,加大后不超过40厘米;一审庭审中,徐文茹、谢景兰认可徐文付、孙会芬2016年翻建前原旧北房后留有滴水40厘米;一审庭审中,徐文付、孙会芬称其与徐文茹、谢景兰之宅基地均是经批取得,且面积均是0.26亩,东西宽度均是13.3米;一审庭审中,徐文付、孙会芬称其在翻建房时曾将徐文茹、谢景兰厕所南墙拆除一部分,北房建成后又重新垒好。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徐文付、孙会芬北房既已建成,徐文茹、谢景兰又认可徐文付、孙会芬房后留有滴水,无论如今徐文付、孙会芬北房北侧是否留有金边,徐文付、孙会芬要求抹后檐墙及加固散水,徐文茹、谢景兰理应允许徐文付、孙会芬进入其院内施工,为徐文付、孙会芬施工提供便利且不得阻拦徐文付、孙会芬施工。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对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首先应当明确,即使徐文付、孙会芬所述乘人之危、胁迫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存在,其依法可请求变更或撤销,而并非确认所签订的协议无效。焦点在于是否存在胁迫、乘人之危或显失公平。据已查明事实,双方签订协议时徐文付、孙会芬并未处于危难之际,徐文茹、谢景兰为免徐文付、孙会芬房屋建成后维权成本增加而在施工时即提出意见,要求徐文付、孙会芬先行处理相关争议,于法于理相合,故而并不构成乘人之危;双方签订协议时有第三方在场见证,徐文付、孙会芬并无证据可证实其当场受到了徐文茹、谢景兰胁迫,即使徐文茹、谢景兰曾阻拦徐文付、孙会芬施工,与徐文茹、谢景兰签订协议并非徐文付、孙会芬的唯一选择,徐文付、孙会芬完全可以通过诉讼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双方的争议,故而并不构成胁迫;就徐文付、孙会芬所述显失公平而言,鉴于徐文付、孙会芬在签订协议时并非没有经验而徐文茹、谢景兰相对而言也并不具有优势,该协议系徐文付、孙会芬基于双方相邻处历史和现状而作出的书面承诺,并不违背其真实意思,故而并不构成显失公平。因此,徐文付、孙会芬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徐文付、孙会芬主张加大后檐出檐尺寸而言,因徐文茹、谢景兰认可徐文付、孙会芬房后留有40厘米滴水,故一审法院应予准许;但鉴于目前徐文付、孙会芬北房高度和其北房北侧未留金边的现状,该院酌定其出檐尺寸不应超过20厘米,且其应遵守协议约定确保后檐雨水不浇到徐文茹、谢景兰厢房。就徐文付、孙会芬要求徐文茹、谢景兰拆除厕所而言,鉴于该厕所在徐文付、孙会芬本次翻建房前已建成多年,且徐文付、孙会芬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宅基地大小和四至,亦未能证实徐文茹、谢景兰厕所南侧系其宅基地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徐文付、孙会芬该诉请难以支持。就徐文付、孙会芬要求徐文茹、谢景兰永久不能堵排水眼一节,徐文茹、谢景兰所述为了防止动物进入院内而在非雨天时用活砖临时堵上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对徐文付、孙会芬该诉请不予支持。徐文付、孙会芬要求徐文茹、谢景兰拆除房后卡子墙,与当地农村风俗相悖,一审法院难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文茹、谢景兰不得阻拦徐文付、孙会芬北房抹后檐墙和加固房后散水施工,且应为徐文付、孙会芬施工提供便利(徐文付、孙会芬加固后散水宽度不得超过40厘米,且高度不得超过徐文茹、谢景兰院内地面5厘米);二、徐文付、孙会芬可将北房后檐出檐尺寸加大,但加大后不得超过20厘米且应确保房顶雨水不浇到徐文茹、谢景兰的东西厢房;三、驳回徐文付、孙会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关于双方之间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的协议,徐文付、孙会芬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签订协议时存在胁迫等致使协议无效的情形,且在当时的情形下,其签订该协议并非唯一解决途径;结合双方签订协议的背景及双方情况,该协议内容不构成显失公平,故本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采信。结合本案证据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考虑到徐文付、孙会芬北方高度及其北房北侧现状,一审法院酌定其出檐尺寸不应超过20厘米并无不当。关于徐文付、孙会芬要求徐文茹、谢景兰拆除厕所的主张,该厕所在徐文付、孙会芬凡间房屋前已经存在多年,在徐文付、孙会芬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宅基地范围,亦未证明厕所南侧系其宅基地范围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排水眼的问题,徐文茹、谢景兰为防止动物进入院内而在非雨天临时堵上符合常理,且其亦同意下雨时将其扒开,故徐文付、孙会芬的相应诉请不能成立。关于徐文付、孙会芬要求徐文茹、谢景兰拆除卡子墙的主张,与当地农村风俗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徐文付、孙会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徐文付、孙会芬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印龙审 判 员 石 煜审 判 员 潘 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常 欣书 记 员 邸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