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3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阮某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912号原告龚某某,男,生于1990年1月14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海军,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某某,男,生于1985年9月25日,汉族,农民。被告某某支公司。负责人李某某,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凤鸥,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阮某某、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阮某某,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凤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起诉称,2016年11月7日8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陕CV28**号小型轿车沿岐山县蔡家坡镇唐家岭村二组通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斜线路口左转入华斜路时,与沿华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我驾驶的陕CV52**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后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我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在住院期间我被诊断为:股骨骨折,髌骨骨折,颌骨骨折等。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认为,两被告应依法在相应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的发生,致使我的身体严重受伤给我造成巨大的损害。现状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5490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一组;3、被告阮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放射诊断报告单、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一组;5、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龚某某劳动合同一份、工资银行流水一组、误工证明一份;6、原告护理人龚某某1身份证、误工证明一组;7、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8、陈晓敏与原告龚某某租房协议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9、原告龚某某女儿龚雨馨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组;10、交通费票据一组;11、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一份、购房收款收据复印件两份、宝鸡通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缴费凭证一份、工资清单流水证明一份。被告阮某某答辩称,我对诉状中原告所说的事故的发生及其时间、地点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某某支公司处投有保险,应由某某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阮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被告阮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3、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宝鸡蔡家坡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十二张。被告某某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其时间、地点没有异议。被告阮某某在我公司购有保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核算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按责任赔偿。其中,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以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某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阮某某提交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阮某某和被告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故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阮某某和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1003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原告的误工期应以270日计算,护理期应以100日计算,营养期应以90日计算,对重新鉴定意见经质证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认定。3号证据被告阮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以实际票据为准。经审查,3号证据系被告阮某某垫付医疗费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及被告阮某某均认可,故应予以认定。4号证据被告阮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费用清单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且2017年3月2日及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相互应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且该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5号证据被告阮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显示原告实际扣发工资,不符合计算误工费的证据构成,对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但其未提交反证,且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证明及工资流水明细清单,经质证,已与庭审中提交证据形成证据链,故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以认定。6号证据被告阮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该以医嘱建议的期限计算护理费损失。庭审中,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1003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270日,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7号证据被告阮某某和保险公司均不认可,因为鉴定三期标准过高,后经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8号证据被告阮某某和保险公司认为,证据涉及第三人,因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城镇的事实,所以原告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证明,与8号证据形成证据链,故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被告阮某某和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要抚养人达到丧失劳动能力,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该证据。经审查,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交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10号证据被告阮某某和保险公司认为无法确定关联性,请法庭酌情认定。故对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根据实际情况应酌情予以认定。11号证据被告阮某某和保险公司认为其内容只是关于工资收入数额的情况,不能证明因其事故而工资被扣发的实际损失数额,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工资流水清单及证明,能证明实际收入的减少;购房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时间上不能证明事故前一年居住在城市的目的;物业费缴费凭证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该房缴纳了物业费,不能证明与原告的直接联系,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自2015年5月后在城镇居住,并缴纳物业费用的证明,经质证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已形成证据链,故对该组证据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阮某某驾驶陕CV28**号小型轿车沿岐山县蔡家坡镇唐家岭村二组通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斜线路口左转入华斜路时,与沿华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陕CV52**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阮某某拨打“120”将原告送往宝鸡蔡家坡医院。因伤情过重,当天原告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左膝关节损伤-左髌骨骨折-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3、下颌骨骨折;4、上颌骨牙槽突骨折;5、左侧颞颌关节踝状突骨折;6、双侧颞颌关节脱位;7、外耳道损伤;8、多处软组织损伤;9、陈旧性肺结核(右上肺)。原告住院25天,2016年12月2日出院。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岐公交认字【2016】第1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阮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2017年5月9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以陕正义司鉴【2017】临鉴字第060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评定为:1、原告龚某某张口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2、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3、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5000元;4、护理期限为120日,误工期限为300日。庭审中,某某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后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以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评定为:原告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0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现原告状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5490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69680元。另查,1、被告阮某某驾驶的陕CV28**号小型轿车在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6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2、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龚某某1护理,其身份系农民。3、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鸡蔡家坡医院治疗,被告阮某某垫付门诊医疗费1735.2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阮某某垫付住院医疗费用37719.3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阮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龚某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原、被告对事故发生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车辆陕CV28**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阮某某所有,事故发生时也由被告阮某某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其中交强险人身责任限额为12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应该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负全部责任者承担百分之百;(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因此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阮某某按80%责任比例给原告予以赔偿为宜。因被告阮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对被告阮某某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按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责任,首先应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600000元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2750.22元(含被告阮某某垫付39454.52元),有正式票据应予认定,其余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自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误工期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以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27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银行流水、税后收入证明及2017年1月后工资发放确定为每月780元的工资流水清单等证据,确定原告误工期间收入为5460元,由此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533.94元+3603.89元+4134.97元)÷3÷30天×270天-5460元=28358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期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以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00天,原告由其父亲龚某某1护理,原告只提供了收入证明,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明,应当按照本地一般护工每日80元计算为宜,故护理费确定为:80元×100天=8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25天,参照本地职工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3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元×25天=7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以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90日,故营养费确定为:20元×90天=18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4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租房协议、物业费缴纳凭证及物业费缴纳证明,证明原告于2015年已在城镇居住生活至今,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对原告应以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62568元的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的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175.3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请求应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200元,有正式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10、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原告就医、复查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因原告亦有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5275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共计80300.22元,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下余70300.22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80%,即56240.18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误工费28358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2526元,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02526元。对原告超出合理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766.18元(含被告阮某某已垫付医疗费39454.52元);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8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680元,由被告阮某某承担2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妙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