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1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州联众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陆德筑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联众贸易有限公司,河南陆德筑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1646号原告郑州联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大王庄村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789194593D。法定代表人李晓恒。委托代理人贺辉,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蒙蒙,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陆德筑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新能源产业集聚区纬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1267912XL。法定代表人张航。原告郑州联众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陆德筑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冰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陆德筑机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采购钢板等货物,截至2016年6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6318.36元。核对后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3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支付剩余拖欠货款。根据双方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时付款,逾期按月息3分执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047054.47元及利息111685.81元(利息以1047054.4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共计1158740.28元;2、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陆德筑机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20日、2016年1月2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四份采购协议,均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总金额等条款,并约定被告三月内付款,如果不能按时付款,逾期按月息3分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收到货物入库后于入库单上加盖公司仓储部入库专用章。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去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公司欠货款1196318.36元,数据出自原告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名不符金额。”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航在询证函上批示:请财务对账,财务部门在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合计欠原告1196318.36元。后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再未支付过剩余货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采购协议、发货明细、入库单、询证函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亦将货物入库,应支付原告等价的货款。经原、被告财务部门共同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196318.36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9月1日支付300000元,剩余货款896318.36元,被告具有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047054.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896318.36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11685.81元(利息以1047054.4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利息应以未付货款金额896318.36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3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河南陆德筑机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陆德筑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联众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96318.36元及利息(以货款896318.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3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州联众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9元,减半收取7614.5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2614.5元,由被告河南陆德筑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冰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赵玉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