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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3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晓辉、桑树荣与刘世峰、翟晶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辉,桑树荣,刘世峰,翟晶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辉,男,汉族,1967年10月26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树荣,女,汉族,1972年12月25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辉,男,1967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系桑树荣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峰,男,汉族,1978年2月10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晶雪,女,汉族,1971年3月31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梅,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晓辉、上诉人桑树荣因与被上诉人刘世峰、被上诉人翟晶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2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晓辉同时作为上诉人桑树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刘世峰及其与被上诉人翟晶雪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世峰、翟晶雪原审诉称,2016年8月16日,张晓辉、桑树荣因急需在刘世峰、翟晶雪处借款443000元,并向刘世峰、翟晶雪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利10000元。借条中约定,张晓辉、桑树荣同意以桑树荣名下的房屋(位于长春高新怡众名城小区83栋501号房建筑面积125.01平方米)作为抵押。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还款日到期后,刘世峰、翟晶雪多次向张晓辉、桑树荣催讨。张晓辉、桑树荣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晓辉、桑树荣偿还刘世峰、翟晶雪借款本金人民币443000元;2.从2016年8月16日起,按照借款全部金额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张晓辉、桑树荣还清本息之日止;3.诉讼费由张晓辉、桑树荣承担。张晓辉、桑树荣原审辩称,2016年8月16日出具的借条是在张晓辉和桑树荣的家里签的,而不是在汽开区签的,不应在汽开法院起诉,应该驳回刘世峰、翟晶雪的诉讼请求。2016年8月16日出具的借条,但没有收到相应款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世峰、翟晶雪系夫妻关系。张晓辉、桑树荣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5日,张晓辉、桑树荣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借条,今有张晓辉、桑树荣在刘世峰处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此款在2015年6月1日还清,借款人:张晓辉、桑树荣,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存入张晓辉名下×××账户内220000元。2015年12月15日,张晓辉、桑树荣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借条,2014年11月15日张晓辉、桑树荣因急需用钱,在刘世峰处借款人民币叁拾陆万叁千元(363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1日还清,但至今未偿还过。重新立此借条,张晓辉(身份证号×××)桑树荣(身份证号×××)同意于2016年1月1日前偿还此笔欠款,二人并同意用桑树荣名下的一套房产作抵押(长春高新怡众名城小区83栋501号房,建筑面积125.01平方米,后附购房合同复印件)。此借条签订地为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东风大街4751号,一汽物流有限公司零部件物流部办公楼内,如二人到期不偿还欠款,可在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此借条签订后,原借条自动作废。上述已阅属实。欠款人张晓辉、桑树荣,2015年12月15日。”2016年8月16日,张晓辉、桑树荣再次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借条,2014年11月15日张晓辉、桑树荣因急需用钱,在刘世峰处借款人民币肆拾肆万叁千元(443000元),原约定于2016年1月1日还清,但至今未偿还过。故重新立此借条。张晓辉(身份证号×××)桑树荣(身份证号×××)同意于2016年8月31日前偿还该项借款,二人并同意用桑树荣名下的一套房产作抵押(长春高新怡众名城小区83栋501号房,建筑面积125.01平方米,后附购房合同复印件)。逾期不能偿还该项借款。二人承诺愿将此房偿还该项借款,在产权过户前每月按壹万元计息,此借条签订地为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东风大街4751号,一汽物流有限公司零部件物流部办公楼内,如二人到期不偿还欠款,可在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此借条签订后,原借条自动作废。本息合计肆拾肆万叁千元整(443000)。欠款人张晓辉、桑树荣,2016年8月16日。”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管辖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向张晓辉、翟晶雪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二人于2017年4月28日开庭时应诉答辩,在答辩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15日的答辩期间,且借条中明确写明借条签订地为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东风大街4751号,一汽物流有限公司零部件物流部办公楼内,如二人到期不偿还欠款,可在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故张晓辉、桑树荣的管辖权问题不予审查。二、关于要求张晓辉、桑树荣偿还刘世峰、翟晶雪借款443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刘世峰、翟晶雪自认2014年11月15日向刘世峰、桑树荣转款220000元同时支付现金80000元,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其余143000元均为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刘世峰、翟晶雪诉讼请求中的要求二刘世峰、桑树荣偿还本金300000元及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年利率按24%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张晓辉、桑树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刘世峰、翟晶雪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刘世峰、翟晶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0元,减半收取3975元,由张晓辉、桑树荣负担。宣判后,张晓辉、桑树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晓辉、桑树荣偿还刘世峰、翟晶雪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其理由为,本案的本金不是300000元,而是250000元,其中向张晓辉银行卡转入220000元,给付了现金30000元(庭审中,张晓辉、桑树荣表示该3万元也为银行转账,写上诉状时记不清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4年11月5日的借条是计算了借期内的利息后凑的整数300000元。刘世峰、翟晶雪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世峰原审陈述有误,借款本金300000元,其中有两笔转账和一笔现金,转账为220000元和30000元,现金为50000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张晓辉提供了其名下建设银行账号为×××的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查询单,该查询单显示,2014年11月15日,案外人刘万林的银行卡向张晓辉该卡中转账30000元,刘世峰陈述刘万林为其父亲,是刘世峰通过手机银行将该30000元转入张晓辉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笔交易为本案借款的一部分。本院认为,张晓辉、桑树荣主张本案借款本金为250000元,皆为银行转账,其中一笔220000元、一笔30000元,出借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为证明其主张,二人提供了张晓辉的银行账户查询单。一审时,刘世峰、翟晶雪称本案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其中220000元为银行转账,80000元为现金交付,出借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二审时,二人又称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其中有一笔220000元为现金存入,一笔30000元为银行转账,一笔5万元为现金交付,出借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为证明借条上的300000元皆为本金,张晓辉又改称出借款项时没有利息,是后来张晓辉不还钱时才约定的利息。刘世峰关于款项交付方式、利息约定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其次,刘世峰称,2014年11月15日,因其需要在家照顾父母,由翟晶雪将220000元现金存入张晓辉银行卡中,后由其本人去饭店将50000元现金当面交给张晓辉。刘世峰对其本人当天需要处理事务的陈述前后矛盾,而且既然同一天交付的220000元、50000元皆为现金,刘世峰、翟晶雪完全可以通过一种方式一次性将钱款交于张晓辉,刘世峰抗辩其采用两种方式交付,有悖常理。再次,张晓辉、桑树荣先后为刘世峰、翟晶雪出具三枚借条,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后两枚借条记载的款项包含利息,且以25万元为本金计算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再加上本金25万元,数额接近30万元,可与张晓辉的主张相互印证,亦符合双方之间将借款期内利息计入本金出具借条的交易习惯,故2014年11月15日的借条亦应包含了利息,300000元并非完全是本金。刘世峰、翟晶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张晓辉、桑树荣,且对此事项的陈述前后矛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张晓辉、桑树荣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2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晓辉、上诉人桑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刘世峰、被上诉人翟晶雪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刘世峰、被上诉人翟晶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50元,减半收取为3975元,由上诉人张晓辉、上诉人桑树荣共同负担3312.50元,由被上诉人刘世峰、被上诉人翟晶雪共同负担66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上诉人刘世峰、被上诉人翟晶雪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刘晓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