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4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世勋与蔡永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勋,蔡永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4740号原告:王世勋,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冰,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永森,男,196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王世勋诉被告蔡永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永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世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利息从2016年7月22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蔡永森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50000元、70000元,并约定利息,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22日、2016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蔡永森未到庭,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王世勋现金伍万元整(¥50000),月息壹分伍厘,每月22日付息(750元),借款人蔡永森”。2017年11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王世勋现金柒万元整(¥70000),月息贰分,每月7日付息(1400元),借款人蔡永森”。上述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笔借款约定的利率均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本金50000元从2016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18%标准支付,以本金70000元从2016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永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世勋借款本金120000元,并以本金50000元从2016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18%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70000元从2016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世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蔡永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兰二〇一七年九月××日法官助理 陈 平书 记 员 张晓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