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终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吉立芳与湘西金矿综合厂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立芳,湘西金矿综合厂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立芳,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和平(特别授权),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4110608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金矿综合厂,住所地沅陵县官庄镇岩屋桥8栋1号,统一社会代码914312227656376444。法定代表人张志荣,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圣诚(特别授权),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710995820。上诉人吉立芳与被上诉人湘西金矿综合厂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2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立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和平,被上诉人湘西金矿综合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圣诚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吉立芳于2008年8月入职被告综合厂,2015年9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不慎被钢钎弹中受伤,2015年11月27日经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15日经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向沅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6年6月28日,该委员会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2016年6月29日,双方在该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双方协商自2016年6月28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8万元整(不含已支付给原告的5560元);三、以上款项限被申请人在2016年7月15日前付清;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申请人不得再就此事向被申请人提出任何要求。该调解书已生效,且原、被告已按调解协议完全履行。后原告吉立芳再次向沅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沅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请求裁决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为:经济补偿是指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的一次性货币补偿,其目的在于从经济方面制约用人单位的解雇行为,对失去工作的劳动者给予经济上的补偿,并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其中对于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用人单位如果想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如果劳动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因工负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只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而劳动者本人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被告在诉前已经沅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就解除劳动合同与工伤待遇等事项经过调解达成了一致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并约定了“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申请人不得再就此事向被申请人提出任何要求”,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保护。且原告诉请的事实,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该项属于兜底条款,是指如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可以按此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处理,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对劳动者因工负伤应当享受的待遇作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并不需要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案系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因本案原告的诉讼标的系经济补偿金,与原调解结案的解除劳动合同及工伤待遇纠纷标的不完全相同,其诉权存在,应予以受理,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吉立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吉立芳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吉立芳不服,上诉称,工伤保险待遇与经济补偿金可以兼得,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湘西金矿综合厂辩称,双方已经仲裁调解并履行到位,再无任何纠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吉立芳,被上诉人湘西金矿综合厂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法庭调查,另查明事实:2016年6月2日,吉立芳向沅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书面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组织双方协商,并根据双方协议制作了调解书,湘西金矿综合厂已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为经济补偿金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吉立芳是否应获得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可。本案中,吉立芳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仲裁委组织调解,湘西金矿综合厂已经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八万元,吉立芳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双方应当依约定再无纠纷。而且,吉立芳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吉立芳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立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胜审 判 员 陈利建审 判 员 舒易成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尹 俊代理书记员 张 静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