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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执恢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3执恢565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世纪广场*号。负责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清明,男,系该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军,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大营镇新房村大个岭屯。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庄民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本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庄执字第114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6月15日中国银监会作出银监复〔2012〕298号文件、2012年6月28日大连银监局作出大银监复﹝2012﹞291号文件,同意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开业,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债权债务。故权利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执行标的额为: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16元,执行费7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现无银行存款、车辆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文彬审判员  江世德审判员  刘文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于美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