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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执6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6681秦书全与杨飞勇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书全,杨飞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6681号申请执行人秦书全,男,1978年4月3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被执行人杨飞勇,男,1983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秦书全与被执行人杨飞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根据申请人秦书全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为本院(2016)苏0281民初588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内容为:杨飞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秦书全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秦书全已预交),由杨飞勇负担。执行过程中,2017年8月14日,申请执行人秦书全与被执行人杨飞勇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双方一致同意按照110000元结算,由杨飞勇于2018年2月14日前全部结清,同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秦书全以已与被执行人杨飞勇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在法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俞拥军人民陪审员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徐惠春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