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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刑初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为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2017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4日被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易县看守所。辩护人冯鑫玉,河北鑫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磊,河北鑫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复兴、赵秀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冯鑫玉、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4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易县三尖岭隧道南侧施工工地宿舍内盗窃白某1旅行箱内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5000元、白某1身份证、银行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将所盗现金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白某1陈述,证人杨某1、杨某2证言,盗窃现场勘验笔录,易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阆中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后已将所盗现金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要求缴纳罚金,所盗现金已退还失主,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量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春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何晓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