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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4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金蔷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干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蔷薇,干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4060号原告:金蔷薇,女,1948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干晓,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蔷薇与被告干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蔷薇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被告干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蔷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53,695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11天)、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69,230.40元(按照每年57,692元标准计算12年,乘以0.1系数)、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400元(按照每月2,300元计算8个月)、营养费4,800元(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4个月)、护理费9,280元(按照每月2,320元计算4个月)、交通费600元、衣物损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干晓负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8时20分,在闵行区闸航路西环路口,被告干晓驾驶牌号为沪AQXX**小型越野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干晓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4月10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被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2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作为侵权人,被告干晓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干晓辩称,其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同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2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计算年限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3,600元;护理费认可4,8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后续治疗费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8时20分,被告干晓驾驶牌号为沪AQXX**小型越野客车,在闸航路西环路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干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金额为53,484.8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3日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法医学鉴定,2017年4月10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金蔷薇右腕部交通伤,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予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2016年1月4日,原告金蔷薇(乙方)与上海慕帼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退休人员聘用合同,合同约定聘用时间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聘用岗位为从事清洁员工作;聘用待遇为甲方每月按时发放乙方工资2,190元。另,上海慕帼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载明:“兹证明金蔷薇女士(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我单位员工,月收入(大写)贰仟壹佰玖拾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6年8月22日起一直休息至今未上班,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其休息期间全额工资……。”庭审中,原告自述其每月工资为最低工资,事发时其每月工资为2,190元,系现金发放。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牌号为沪AQ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病人明细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退休人员聘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承保沪AQXX**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干晓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干晓负责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53,484.8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均系原告治疗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此项金额为220元。3、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赔偿范围、数额而产生的合理的直接损失,应予支持,此项凭票为1,95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年龄、伤残等级等情况,原告主张此项为69,230.4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未提供依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依然可以从事与其年龄、体力相适应的工作,现原告的举证可以证明其事发时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本院结合鉴定结论,酌情认定此项为13,140元(不含二期)。7、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此两项为4,800元、4,800元(均包含二期)。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等,本院酌定此项为300元。9、衣物损,根据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此项为200元。10、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3,4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69,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140元(不含二期)、营养费4,800元(包含二期)、护理费4,800元(包含二期)、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1,175.2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2,470.4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504.80元),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干晓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金蔷薇各项损失共计151,175.2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二、被告干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蔷薇鉴定费1,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91.05元,由原告金蔷薇负担76.05元,被告干晓负担1,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莞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禕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