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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终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城发电检修承运有限责任公司与同刚、原审被告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韩城发电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城发电检修承运有限责任公司,同刚,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韩城发电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城发电检修承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同刚,男,汉族,生于1987年1月10日,中专文化,农民。原审被告: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韩城发电厂。负责人:辛靖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长春,男,汉族,1958年10年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上诉人韩城发电检修承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同刚及原审被告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韩城发电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6)陕0581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城发电检修承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被上诉人同刚、原审被告陕西发电有限公司韩城发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城发电检修承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同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同刚承认从2006年2月工资是打卡转账支付工资,一审法院未核实就确定劳动关系错误。二、韩城市宏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被上诉人同刚签订劳动合同的真实单位。三、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查找有关证明能够证实同刚与宏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同刚答辩称,根据劳社部(2005)12号文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干活,上诉人给其发放工资,被上诉人遵守上诉人所制定的工作制度,由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被告陈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是劳务派遣,系宏兴公司委派到上诉人单位工作,不存在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同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韩城发电检修承运有限责任公司与同刚2005年9月2011年9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补交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欠6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43171.2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6年来的加班费(含双休日、节假日)13928.4元;4、判决被告辞退原告要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实行6年的经济补偿17988元。5、判决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韩城发电厂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9月24日原告同刚到被告检修承运公司第二项目部综合队工作,岗位为施工保温(2007年后为维修工)。工作期间,被告检修承运公司记录考勤并根据出勤天数制作工资发放表,原告同刚出工一天算一天工资,不出工没有工资。2011年9月15日被告检修承运公司第二项目部综合队解散,原告同刚到韩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至2013年1月。另查,2013年4月3日原告同刚以韩城电厂、韩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发电检修承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韩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韩劳仲不字(2013)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韩民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同刚不服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同刚又以韩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检修承运公司韩二项目部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韩城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韩劳仲不字(2013)第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作出(2014)韩民初第字00036号民事判决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依法作出(2014)渭中民一终字第00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作出了(2014)韩民重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8月10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月31日与韩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韩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做出了(2016)陕民申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韩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撤回再审申请。本次起诉之前,原告依法申请了劳动仲裁,韩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韩劳仲不字(2013)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检修承运公司对原告同刚9月24日至2011年9月14日在其单位工作的事实不持异议,还陈述其负责原告的考勤、制作工资表等,却辩称与原告同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系派遣的劳务人员,庭审中被告检修承运公司又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支持,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应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被告检修承运公司现亦应向原告同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按每月1400元计算六年)。关于加班费,因原告缺乏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韩城电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补缴养老保险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同刚与被告韩城发电检修承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至2011年9月14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韩城发电检修承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同刚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三、驳回原告同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韩城发电检修承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韩城发电检修承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2009年宏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录用登记表;2、2009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9月1日宏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同刚签订的劳动合同;3、2008年宏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工资统计表;4、2010年5月协议工工资发放表,欲证明同刚与宏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上述证明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韩城发电检修承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法院调取韩城市宏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韩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城分社给同刚发放工资的情况,本院依申请前往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调取相关信息,金城支行查阅资料回复:韩城市宏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3月26日在我行开立工资代发帐户。因本案审查的是同刚2005年9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劳动关系,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需要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现上诉人韩城发电检修承运有限责任公司在一、二审均认可被上诉人同刚在其单位工作的事实,但认为同刚系劳务派遣人员。在一审时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二审提供的证明材料2011年12月31日、2012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因超过同刚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2009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仅显示同刚的签名,未有用人单位的公章,该合同并未成立,不能证明同刚与宏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刚于2005年9月24日到韩城发电检修承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综合队工作,因此,一审判决主文确认同刚与韩城发电检修承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至2011年9月14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案件查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韩城发电检修承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判决错误,依法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6)陕0581民初1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韩城发电检修承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同刚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二、撤销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6)陕0581民初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同刚与被告韩城发电检修承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至2011年9月14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同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6)陕0581民初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同刚与上诉人韩城发电检修承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9月24日至2011年9月14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四、驳回同刚在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韩城发电检修承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韩城发电检修承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鱼小强审 判 员  王五喜代理审判员  南 楠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常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