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7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咸阳卷烟厂破产管理人与彬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不作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卷烟厂破产管理人,彬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427行初10号原告咸阳卷烟厂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彬县西大街滨河小区。负责人:张华强。被告彬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彬县老北街。法定代表人杨某,任局长。委托代理人梁金锋,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某,彬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干部。原告咸阳卷烟厂破产管理人因认为被告彬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对原告生产区、生活区转变土地性质批复一事中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21日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相关应诉材料。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咸阳卷烟厂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张华强、被告彬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梁金锋、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5年5月曾向被告递交《关于办理咸阳卷烟长国有工业用地转变性质的申请》,被告一直未作批复。2017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递交《关于办理咸阳卷烟长国有工业用地转变性质的申请》,要求对咸阳卷烟厂原生产用地一宗及住宅用地一宗转变其土地性质。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咸阳卷烟厂破产管理人诉称,咸阳卷烟厂经彬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1日依法裁定受理其破产申请,并指定陕西三联破产清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担任该企业破产管理人。2009年2月12日彬县人民法院宣告咸阳卷烟厂破产。现咸阳卷烟厂已进入破产财产变现处置阶段,为了争取土地实现收益最大化,并解决职工安置的资金需求,需对咸阳卷烟厂国有土地进行变价处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关于咸阳卷烟厂国有工业用地转变性质的申请;2、(2008)彬民破字第00001-002号民事裁定书、(2009)彬民破字第00001-001号民事裁定书;3、国有土地使用证4份。被告彬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关于原告2017年3月31日提出的要求对咸阳卷烟厂原生产用地一宗及住宅用地一宗转变其土地性质的申请,被告经认真研究认为,该块土地地处县城中心,地理位置重要,相关事宜需经请示彬县人民政府后方可对该申请进行批复,故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彬县人民政府提出报告予以请示,请示中拟同意原告转变其土地性质,经彬县人民政府批复后,被告将依法对原告的申请进行批复。综上,被告并无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故原告起诉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彬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彬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咸阳卷烟厂转变国有土地开发性质的报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第二点不是管理人的职责,被告报告中的第三点与实际不符。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被告向彬县人民政府请示的报告不是本案行政行为的必经程序,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咸阳卷烟厂经彬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1日依法裁定受理其破产申请,并指定陕西三联破产清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担任该企业破产管理人。2009年2月12日彬县人民法院宣告咸阳卷烟厂破产。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关于办理咸阳卷烟长国有工业用地转变性质的申请》,要求对咸阳卷烟厂原生产用地一宗及住宅用地一宗转变其土地性质。被告对此一直未作出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本案中原告申请变更的土地位于城区核心位置,在报批前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彬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对原告的申请做出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彬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育林人民陪审员 豆战平人民陪审员 董亚妮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房江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