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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4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欧阳与淮南市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南市德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淮南市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南市德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04民初1140号原告:欧阳,女,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巷,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熙城熙园会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86523136F。法定代表人:周庆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淮南市德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熙城熙园会所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92678797T。法定代表人:李肃,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欧阳与被告淮南市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南市德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原告欧阳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欧阳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解柏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周林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