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10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傅坤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坤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0785号原告:傅坤安,男,汉族,1992年8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油城七路33号首层、第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894949265U。负责人:谭剑锋。委托代理人:张广源,男,系被告职员。原告傅坤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坤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维修费5850元及评估费443元,合计629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3日5时30分许,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至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龙高路与南九路交汇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一辆无法看清车牌号的拖头车,事故造成粤K×××××号小型轿车车头损坏。原告随后打电话向被告报案,被告派李志辉到场处理并开具《简易案件索赔申请服务书》,原告根据服务书的指引,到南海区××大队××中队报案处理,西樵中队亦开具该事故的《证明》,随后根据交警中队相关指引和建议,到交警快处快赔中心,委托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开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评估书》。2017年6月6日,应被告定损要求,开车到定点进行定损,并现场处理出具《维修声明》,随后定价在维修厂进行维修,完工后开具了维修发票。直至提起诉讼之日,被告都未对本次事故进行赔付,因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之诉。被告书面辩称,一、粤K×××××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6018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查勘员到现场实地查勘,现场没有第三者车。本案没有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责任不清,被告不予赔付。二、根据交警出示的证明,双方均有责任,应当按同责处理。即使被告需要赔付,也应在同责范围内赔付,另外原告未在被告处购买无法找到的第三方特约险,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即无法找到第三者需要扣减30%。三、被告依法不需要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是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履行义务,并不是保险公司败诉。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都依法不需要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1份,打印件)。2、原告驾驶证、粤K×××××号车辆行驶证(1份,原件)。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交强险发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各1份,原件)。4、南海区交警大队九江中队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5、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维修声明、佛山市酷跑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单、估价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各1份,原件)。6、简易案件索赔申请服务书(1份,原件)。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提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据此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粤K×××××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其就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60189.8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粤K×××××号车辆经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5850元。为此,原告支出粤K×××××号车辆评估费443元、车辆维修费5850元。另查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年版)》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已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本案事故无责任认定书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虽双方的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但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从保险人处获得相应理赔,该条款却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权利,转嫁了应由保险人承担的在代位向第三方追偿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这与保险的基本目的不符,也与基本的公平理念相违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应认定上述条款无效。被告认为根据交警出具的证明,事故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按同等责任赔付。交警部门虽未对事故双方的责任作出认定,但即使事故另一方应负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对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赔偿给原告后可取得代位追偿权。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的相关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保险车辆经鉴定损失价格为5850元,原告已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5850元、评估费443元,合共6293元,没有超过车辆损失险的限额,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应赔偿6293元予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293元予原告傅坤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经原告同意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邓志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