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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超波与张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超波,张志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1014号原告:朱超波,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萍,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朱超波与被告张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邬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张志萍进行送达,于2017年5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超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超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6043元;2.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16年10月4日至2016年10月19日前被告以投资期货及家用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平台分七次转账给被告共计16043元。后被告再次提出借款,原告携40000元现金于2016年10月20日赴福建交付给被告,被告亲笔写下借条及还款计划。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支付宝汇付截图三份、银行交易明细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等事实。张志萍未答辩,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张志萍向朱超波借款肆万元,并承诺每天还款朱超波宁波银行(2975尾数借记卡)人民币贰仟元,于20日内结清陆万借款”。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志萍向原告朱超波借款40000元,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返还,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超波借款4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朱超波自2017年4月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志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邬 丹审 判 员  刘维明人民陪审员  张勇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罗燕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