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8101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崔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1民初545号原告:崔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孟某,女,黑龙江省绥滨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女,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崔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金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吕兴旺、郎清芝参加评议,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1990年,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1993年5月31日生一女取名崔某某,因原告与被告经济条件不好,1995年外出打工,1997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打工回来,回来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四处寻找,均没有找到下落,原告一人将婚生女崔某某抚养长大,现已成年,自己有独立收入,被告自从1997年离家出走后,从未与家人联系过,也从未回来过,原告一人独自生活多年,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因此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婚生女崔某某现已有自己独立经济收入,不需要原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某未作答辩。原告崔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婚姻关系证明(原件)。证明崔某与郭某于199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合法夫妻的事实,因结婚证不慎丢失,特此证明。2.证明一份(原件)。内容:“兹有东井管理区第七作业郭某,此居民自我到第七作业区工作以来,至今未回过本单位,已多年联系不上,不知在何处,现下落不明,特此证明。(注:1997年12月后无法联系)”证明:被告郭某于1997年12月后联系不上,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郭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郭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系有关机构和单位出具的证明,内容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0年,原告崔某与被告郭某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5月31日婚生一女崔某某。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1997年12月份,被告郭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深厚的感情为基础。原告崔某与被告郭某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缺乏正常的沟通、交流,不能相互理解和支持。原告郭某于1997年12月外出后即失去联系,未尽到家庭义务和责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崔某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金星人民陪审员  吕兴旺人民陪审员  郎清芝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海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