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3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任娟与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猴枣树社区居民委员会、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猴枣树村刘小庄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娟,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猴枣树社区居民委员会,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猴枣树村刘小庄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3995号原告:任娟,女,1989年3月9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海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猴枣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猴枣树村。法定代表人:杨庆,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猴枣树村刘小庄组,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猴枣树村。负责人:刘自权,该村民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昌胜,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娟与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猴枣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猴枣树居民委员会)、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猴枣树村刘小庄组(以下简称猴枣树村刘小庄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被告猴枣树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庆,被告猴枣树村刘小庄组的负责人刘自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昌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52191.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9年3月9日出生,出生后户籍落户于猴枣树村刘小庄组,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5年因六安城市建设,政府征收猴枣树村刘小庄组的集体土地。土地补偿款到位后,在村、组几次分配土地时,均没有分配给原告,前后合计52191.2元。原告认为其是该村集体组织成民,依法应该享受本村村民同等待遇,被告不分配土地补偿费给原告,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猴枣树村刘小庄组辩称,原告不具有猴枣树村刘小庄组村民组成员资格,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猴枣树居民委员会辩称,同猴枣树村刘小庄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征地补偿协议、补偿款清册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指出原告不在该村民组生产生活,不具备该村民组成员资格,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娟系猴枣树村刘小庄组村民。任娟户籍登记在其父亲刘自平家庭户下。2015年,六安市人民政府对属于三十铺镇猴枣树村刘小庄组集体土地实施征收,并按照规定拨付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被告猴枣树村刘小庄组陆续分给每位村民土地补偿费共计52191.2元,但猴枣树村刘小庄组拒绝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现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两被告是否应当分配给任娟土地补偿费52191.2元。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任娟户籍登记在猴枣树村刘小庄组,由于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补偿,其受分配主体应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原告任娟在案涉土地补偿费分配时具有猴枣树村刘小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依法享有分得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又由于土地补偿费是对财产和财产性权利丧失的补偿,而不是一种收益,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成员身份而来,应是均等的,故任娟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分得案涉土地补偿费相应份额,原告诉请猴枣树村刘小庄组给付土地补偿费合计52191.2元,被告对补偿款数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猴枣树居民委员会对猴枣树村刘小庄组负有法定管理职责,对涉及到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具有审查职责,与猴枣树村刘小庄组具有连带身份关系,故其应对任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猴枣树村刘小庄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任娟土地补偿费合计52191.2元;二、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猴枣树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计555元,由被告六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猴枣树村刘小庄组、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猴枣树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高 鑫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