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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4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恩豪与被告周永光、第三人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豪,周永光,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24民初614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刘恩豪,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义(系刘恩豪父亲),男。被告(申请执行人):周永光,男。第三人(被执行人):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农业经济技术开发中心苇塘组。法定代表人:关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仁,男。原告刘恩豪与被告周永光、第三人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恩豪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义、被告周永光、第三人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恩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购买的鸿福嘉•某某花园小区X号楼X-XX-X、X号楼X-XX-X的强制执行,依法解除对该X号楼X-XX-X、X号楼X-XX-X的查封;2、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鸿福嘉•某某花园小区X号楼X-XX-X、X号楼X-XX-X归属原告所有;3、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第三人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鸿福嘉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书》,后因该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双方于2015年8月14日达成协议,该公司履行《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书》,将所抵押的房产(5套住宅、8套车库)一次性划归原告所有,双方账目两清,其中包括X号楼X-XX-X、X号楼X-XX-X。同日,双方签订《商品房合同》两份,第三人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之后,原告一直占用使用该房屋至今。2016年6月30日,法库县人民法院下达(2016)辽0124执534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购买的鸿福嘉•某某花园小区X号楼X-XX-X、X号楼X-XX-X房屋予以查封。2017年3月1日,原告以案外人身份向法库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3月6日,法库县人民法院下发(2017)辽0124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的异议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第31条之规定,原告认为鸿福嘉•某某花园小区X号楼X-XX-X、X号楼X-XX-X房屋系原告全款购买,并且购买时间为2015年8月14日,而法库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4执534号执行裁定书下达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系原告全款购买房屋之后。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责任不在原告,原告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周永光辩称,认为涉案房屋是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法院继续执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书》;2、协议;3、商品房买卖合同;4、证明;5、收款收据;6、(2016)辽0124执534号执行裁定书;7、2017)辽0124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原告提交证据1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借款给第三人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鸿福嘉分公司100万元,同时约定抵押物;证据2证明约定的抵押物除了将7号楼5门车库退给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鸿福嘉分公司,其余包括案涉标的物抵帐给原告;证据3证明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以房抵债给原告,并签订了鸿福嘉•某某花园小区X号楼X-XX-X、X号楼X-XX-X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4证明鸿福嘉•某某花园小区X号楼X-XX-X、X号楼X-XX-X各抵帐给刘恩豪房款8.6万元;证据5证明以借款抵顶房屋价款;证据6证明2016年6月30日法库县人民法院查封了鸿福嘉•某某花园小区X号楼X-XX-X、X号楼X-XX-X房屋;证据7证明原告申请执行异议被驳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3、4、5、6、7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无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第三人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鸿福嘉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书》,后该公司未按约定日期还款,2015年8月14日,双方达成协议,该公司将所抵押的房产(5套住宅、8套车库)一次性划归原告所有,其中包括X号楼X-XX-X、X号楼X-XX-X房屋。同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人鸿福嘉分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现案涉房屋主体已经完工,整体工程尚未完毕,尚不具备竣工交付条件。2015年7月14日、2015年10月19日,被告沈阳兴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法民三初字第238号、第22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因第三人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沈阳兴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5)法执字第1003号、1083号执行裁定书:一、预查封被执行人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鸿福嘉·某某花园现有49套房源;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三、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处理查封物。鸿福嘉•某某花园小区X号楼X-XX-X、X号楼X-XX-X房屋在该裁定查封房源之列。被告周永光因第三人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2016)辽0124民初51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第三人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执行。2016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6)辽0124执534号执行裁定书:一、预查封被执行人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鸿福嘉·某某花园现有49套房源;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三、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处理查封物。鸿福嘉•某某花园小区X号楼X-XX-X、X号楼X-XX-X房屋在该裁定查封房源之列。2017年3月1日,原告以案外人身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7)辽0124执异10号、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定,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2017)辽0124民初613号原告刘恩豪与被告沈阳兴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已查明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法执字第1003号、1083号执行裁定书,预查封被执行人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鸿福嘉•某某花园小区现有的49套房源,案涉标的物X号楼X-XX-X、X号楼X-XX-X房屋在该房源之列。2016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6)辽0124执534号执行裁定书,对案涉标的物鸿福嘉•某某花园小区X号楼X-XX-X、X号楼X-XX-X房屋再次予以查封。上述裁定均查封涉案房产,虽(2016)辽0124执534号执行裁定书中没有表述为轮候查封,但实际其是一种轮候查封,其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是人民法院对已经查封的财产,依次按时间先后进行记载,排列等候,当之前查封依法解除或消灭后,在先的轮候查封才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本案审理时,(2015)法执字第1003号、1083号裁定正在发生法律效力,(2016)辽0124执534号裁定没有产生查封的效力,该裁定对原告实质权利并未造成损害,本院不应对其作出实体审查处理。对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案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情形的,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恩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40.00元,退回原告刘恩豪。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阁审 判 员  周 峰人民陪审员  韩效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丹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